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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强律师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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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10-08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男,汉族。2011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在校学生。住青海省互助县。系被害人陈X2之子。
监护人:周X1,女,汉族。1965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互助县威远XX村民,住该村20号。系被害人陈X2之母。
监护人:陈X3,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互助县威远XX村民,住该村20号。系被害人陈X2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青海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本市。1994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2年2月6日减刑后释放。2005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陈X1、周X1、陈X3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陈X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4时12分许,被告人刘XX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本田雅阁”牌轿车,沿本市城北区宁XX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桥大街38号院门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陈X2(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号“吉利”牌轿车尾部相撞,致驾驶人刘XX、陈X2及乘车人周X2、韩X受伤。被告人刘XX在医院治疗期间于2012年1月12日逃逸。被害人陈X2于2012年4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XX于2018年5月25日被抓获归案。
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刘XX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85.88㎎/100㎎。
经法医学鉴定:陈X2系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后,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周X2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韩X伤情属轻伤二级。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X2,乘车人周X2、韩X无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刘XX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刘XX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周X2陈述笔录,被告人刘XX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XX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陈X1、周X1、陈X3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X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刘XX承担原告医疗费61450元,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40元,交通费2700元,丧葬费33725.5元,死亡赔偿金535140元,被扶养人周X1、陈X3生活费278040元,陈X1被抚养人生活费375354元。以上共计XXX.5元。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当庭出示:户口本,残疾证,医疗费票据。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周X2的笔录不属实,是其杜撰的。
被告人刘XX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诉讼请求和当庭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服从法庭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4时12分许,被告人刘XX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本田雅阁”牌轿车载乘被害人周X2,沿本市城北区宁XX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桥大街38号院门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陈X2(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号“吉利”牌轿车载乘被害人韩X的车辆尾部相撞,致驾驶人刘XX、陈X2及乘车人周X2、韩X受伤。被告人刘XX在医院治疗期间于2012年1月12日逃逸。被害人陈X2于2012年4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共支付医疗费61450元。被告人刘XX于2018年5月25日被抓获归案。其亲属支付被害人陈X2亲属35000元赔偿款。
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刘XX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85.88㎎/100㎎。
经法医学鉴定:陈X2系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后,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周X2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韩X伤情属轻伤二级。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X2,乘车人周X2、韩X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当庭供述及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刘XX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刘XX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周X2陈述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被害人陈X2医疗费票据,陈X3残疾证,陈X3家庭户口本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为逃避刑事制裁和民事赔偿责任逃逸,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被害人35000元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户口计算。被害人陈X2住院92天,处于重度昏迷状态,势必产生交通费用、护理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27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周X1、陈X3各项经济损失616824.25元(含已支付的35000元。其中,医疗费61450元,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40元,交通费2700元,丧葬费33725.5元,陈X2死亡赔偿金189240元,被扶养人周X1、陈X3生活费132040元,被抚养人陈X1生活费177428.75元。以上共计6168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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