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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9-26

公诉机关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2月6日22时50分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沿木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木东路355号路灯杆处,追尾同向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致电动三轮自行车乘员王某丙受伤,王某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5mg/100ml。

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王某甲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王某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夏某、王某乙、姚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取血样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获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婉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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