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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人身损害赔偿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更新时间:2021-09-24


在一些交通事故纠纷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者基于自身的健康权收到侵害总是无限放大侵权者的赔偿责任,哪怕是自身疾病导致的伤害也要求侵权方赔偿,在一些生命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的家属更是秉着“死者为大”的传统观念狮子大开口一味要求侵权人高额赔偿。笔者在代理一起交通事故导致的生命权纠纷案件中就遇到这样的情况。具体案情如下: 2018年12月14日11时43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的家属廖某从公交站台由西向东横过非机动车道,电动自行车车头与廖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廖某、被告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和廖某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当天廖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后期又在其他医院治疗,于2019年4月23日在家中去世。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770.41元(医疗费7466.82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48700元、丧葬费367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9540.82元的50%。) 笔者在本案中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原告没有出具任何关于廖某死亡原因的鉴定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廖某最后的死亡原因是否与2018年12月14日的交通事故有关。司法实践中确定交通事故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明确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损伤的作用力,即损伤参与度。从原告出具的证据来看,廖某在医院的治疗基本是对廖某精神障碍的治疗,而廖某的精神障碍是否是由于被告的交通事故侵权导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廖某死亡之间具有过错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在(2019)桂0303民初1963号中判决书中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廖某的脑外伤可以引发其××症,但不能查明其伤情是否能导致死亡。廖某于2019年4月23日在其家中去世,且已经土葬。现未有相应的鉴定报告佐证,廖某死亡原因本院无法查明,亦无法确认廖某的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暂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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