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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立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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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诉朝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1-09-22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鹏、罗顺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37000元作为预付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在发货前向原告支付237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委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托运货物,向被告交货。后经开箱验收、安装调试,案涉设备终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2月20日进入保修期。2016年2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8张增值税发票。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06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35400元货款未付清,且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送货,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5400元及违约金的主张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1354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被告朝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54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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