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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罗县福田镇某酒吧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
更新时间:2021-09-16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博罗县福田镇某酒吧。住所地:博罗县福田镇福兴。

委托代理人王X鹏,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xxx,男,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被告二xxx,女,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罗县福田镇某酒吧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鹏、被告xx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结果明显对原告不公。理由如下:被告亲属卢xx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有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恤金等赔偿,我国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在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事故中,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这两项赔偿,由于法律并没有做出明文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被告的索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经获得了第三人向其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处理。

被告答辩称:1、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劳动者不可以同时获得第三人赔偿和工伤赔偿。2、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告的亲属获得了侵权赔偿就不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根据广东省高院会议记要的精神,劳动者有权利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也有权利获得工伤赔偿,这两项赔偿并不冲突,所以原告所提出的被告没有权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资袋。证明死者卢xx与原告的劳动法律关系;

2、感谢信、捐款单、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卢xx已经死亡的事实及死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死者的家庭状况、及原告与死者卢xx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被劳动仲裁委确认的事实。

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应一次性支付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35343元。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感谢信、捐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及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与死者存在亲属关系,是否是死者父母、被告是否有权利向原告进行索赔,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并没有生效,且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在原告帮其取得侵权赔偿之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不再向原告追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协议书只是说明被告家属获得了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任何联性;对证据2,该裁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与死者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理应支付死者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12年10月24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酒水销售及饮用服务。投资人为唐xx。死者卢xx,男,壮族,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村民委那旦一小组。卢xx经人介绍入职原告处工作,任酒吧楼面服务员,上班时间为晚上19点至凌晨2点。原告未为卢xx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一系死者卢xx父亲,被告二系死者卢xx母亲。

2014年6月8日6时50分,卢xx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G324线由广州往博罗方向行驶,行至福田镇山吓村路段,与一辆轮胎爆胎停在路上补胎的皖KF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韩xx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卢xx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卢xx负事故主要责任,韩xx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8月4日,两被告与韩xx及皖KF03**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XX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三方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XX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用等一切损失共计200000元,其中,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韩xx向两被告垫付丧葬费等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韩xx或行驶证所有人,剩余18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转账给两被告。两被告放弃就此事向韩xx及XX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其他任何形式的理赔请求;不得就同一事故、同一事实向韩xx及XX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和皖KF03**号车辆所有人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再行主张赔偿。

被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非终局请求事项:1、确认被申请人(原告)与死者卢xx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11781元;3、请求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23562元;4、请求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23562元。该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66号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8日与卢子勋xx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原告)一次性向共同申请人(被告)支付卢xx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35343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卢xx与原告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6月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卢xx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6月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卢xx在原告处任酒吧楼面服务员,上班时间为晚上19点至凌晨2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白天6时50分,卢xx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构成工伤及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属非因工死亡。

本案中,尽管两被告已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赔偿,但原告认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两被告的近亲属卢xx购买社会保险,故两被告仍可要求原告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法律并不禁止权利人获得双重赔偿。侵权损害与非因工死亡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原告以外的第三人韩xx侵权造成卢xx人身伤害,导致卢xx非因工死亡,两被告有权获得人身侵权赔偿,也有权获得非因工死亡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卢xx购买社会保险,应和侵权人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即使两被告已从侵权人处先行获得赔偿,但不妨碍两被告依据社会保险法得到相关救济。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不可重复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承认在与死者卢xx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卢xx购买社会保险。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卢xx缴纳社会保险,卢xx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可请求的非因工死亡待遇有:丧葬补助费(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6个月工资)。但由于被告一(卢xx的父亲)未满60周岁,被告二(卢xx的母亲)未满55周岁,不符合供养条件,故两被告请求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两被告可享受的非因工死亡待遇为: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按惠州市2013年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927元的标准计算,故丧葬补助费为11781元(3927元/月×3月)、一次性抚恤金23562元(3927元/月×6月),合计3534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博罗县福田镇某酒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合计35343元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博罗县福田镇某酒吧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海林

审判员:叶秀婷

审判员:叶秀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宁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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