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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立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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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某与被上诉人况某某等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1-09-16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汤X,男,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唐XX,广东历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历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况XX,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袁律师,广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东莞市松山湖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莫XX。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XX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路***地段。

法定代表人:黄XX。

上诉人汤X与被上诉人况XX、一审被告东莞市松山湖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莞市XX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客运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汤X无须返还风险金2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汤X无须支付173359元,只需支付扣除税和车辆过户费用后的车辆补偿款;3.判令况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况XX向汤X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案涉车辆的整体转让价款。首先,一审认定案涉营运车辆已转让给况XX的事汤X是认可的,但一审认定“裸车价格”即为车辆转让价格是错误的。汤X转让给况XX的是321线路粤S×××××营运车辆,是具备特许经营许可的车辆,应认定是具备特许经营许可的平台整体转让。案涉车辆的转让存在一定溢价是合情合理的,应将况XX转账支付的449999元认定为粤S×××××营运车辆整体转让的价款(含溢价)。事实上,汤X从第三方购买案涉车辆时也正是依此定价并支付转让价款的。其次,况XX每月支付1700元管理费,应认定为因承包支付的相关费用。况XX向汤X支付的转账款项应全部认定为案涉车辆的整体转让价款,而非“裸车价格”加上承包款。2.签订合同时,双方都已预知“实际经营期限可能缩短”的风险并作了明确约定,故“实际经营期限”少于“约定经营期限”的风险应由况XX自行承担。虽然双方合作经营期限约定为自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但该约定期限为附条件的期限,所附条件为“实际经营期限以交通运输部门审批为准同时与XX运输公司和XX客运站签订的合同为基础”。同时根据汤X和况XX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经营期内因当地政策收回公交车,车辆补偿款与政府文件况XX不能抗拒,车辆补偿款归况XX所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路公交线路牌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因公交体制改革,交通部门不同意续期且不再发新的线路牌。况XX的实际经营期限也因此提前终止。依照双方约定,该经营风险由况XX自行承担,无权要求折算或返还相应款项。3.XX巴士公司回收案涉车辆时,交易过程中需缴纳的税金按规定由卖方承担,故汤X领取的部分车辆补偿款中已扣除了税和车辆过户中的一些费用。因案涉车辆已整体转让给况XX,故交易过程中需缴纳的税金也应由况XX承担。4.汤X在2013年6月1日错误开具风险金2万元的收据且未注明款项自来源自前一天的转账款。况XX并没有支付风险金2万元,汤X无需返还该风险金。

况XX辩称:1.根据车辆评估报告,案涉车辆现14万多元,汤X称况XX用40余万元购买车辆,与实际情况不符,汤X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整体转让价。2.汤X主张况XX每月支付1700元的管理费应认定为承包款,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车辆管理费最多不超过2500元。3.汤X主张况XX应当自行承担经营期限风险,车辆补偿款的政策文件并没有约定由况XX承担风险。车辆的承包经营款项约定是10年,剩余期限未履行的经营款项应当退回。

XX运输公司、XX客运站二审未进行答辩。

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汤X、XX运输公司返还况XX公交线路承包经营款总计47万元和利息(自况XX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汤X、XX运输公司承担。后况XX向一审法院增加诉讼请求为:汤X、XX运输公司支付政府上收线路奖励补贴3万元、燃油补助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运输公司与XX客运站签订《公交线路合作经营合同》,XX运输公司与XX客运站签订《公交线路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合作内容为原有跨镇公交线路和运力(其中松山湖至石碣运力10辆)、新增跨镇公交线路和新增运力;合作方式为XX运输公司提供公交线路经营权,并办理经营许可证,XX客运站提供运营所需的全部资金和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出资购买和维护运输车辆、招聘司乘人员等;园区原有5条公交线路的合作期限至2023年7月31日。

2013年6月1日,况XX与汤X签订《公交线路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合作的线路是指XX运输公司经营的松山湖跨镇公交线路,运力10辆;由汤X提供公交线路经营权,协调办理经营许可证,况XX提供运营所需的全部设备资金,更新或新增的客运车辆由况XX自主投资;松山湖至石碣(XX)公交线路的合作经营期限,双方确定为2007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实际经营期限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为准,同时以松山湖与XX车站签约的合同为基础;汤X给况XX承接321线路营运车辆,粤S×××××汤X给况XX,其中风险金2万元不计利息。2013年5月24日,况XX向汤X转账49999元,2013年5月31日转账40万元,2013年6月1日汤X向况XX出具收到风险金2万元的收据。

2014年4月18日,XX客运站与汤X等人签订《公交线路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合作的公交线路是指XX运输公司经营的松山湖跨镇公交线路,20台运力;XX客运站提供公交线路的经营权,协调办理经营许可证,汤X提供运营所需的全部设备资金;松山湖至石碣(XX)公交线路的合作经营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2023年7月31日;汤X承接其中的10辆,粤S×××××、粤S×××××、粤S×××××、粤S×××××、粤S×××××、粤S×××××、粤S×××××、粤S×××××、粤S×××××、粤S×××××。

2014年11月21日,东莞市公交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公布的《东莞市跨镇公交资源整合工作方案》规定,自方案实施之日起,所有跨镇公交线路运力指标经营期到期后不再续期,由交通运输部门按规定予以注销,对未到期的跨镇公交线路运力指标,由跨镇公交企业自主选择提前注销或运营至指标经营期满;公交车辆的收购价格由XX巴士、XX公汽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车辆的原有价值作出评估,收购价格原则上以评估价值按8年平均折旧计算车辆现有价值作为主要依据,经买卖双方协议一致后确定;卖方需保证车辆的有关牌证等符合过户要求,同时需缴清车辆路桥年票费,车辆交易过程中需缴纳的税金,按规定由卖方承担,车辆办理过户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买方承担;对积极配合跨镇公交资源整合,在规定的期限前按规定注销运力指标,并能依法处置企业资产、安置企业职工的跨镇公交企业,市政府给予适当经济奖励,奖励分为三个部分,每注销一个运力指标,奖励3万元,提前注销运力指标的,每个运力指标再奖励2000元等。对政府奖励和燃油补助问,XX运输公司称,政府奖励是待公交体制改革完成后向政府申请,燃油补助2014年的正在办理中,不久可到账。XX客运站称,2013年发放了燃油补助,发放了汤X,2014年的燃油补助还没有发放。汤X表示不清楚。况XX称,2013年有收到部分燃油补助,2013年第二批的燃油补助没有收到,2014年和2015年燃油补助没有收到。

评估报告显示,粤S×××××车辆购置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启用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原值285210元,基准日2015年8月1日净值147200元。

2015年7月31日,XX路公交线路牌到期,交通部门没有同意续期,由于公交体制改革,不再续发新的线路牌。车辆已由东莞巴士公司按照评估价147200元回收,款项的30%已通过XX运输公司支付给南城客运站,再发放给汤X,汤X称,领取的款项中扣除了税和车辆过户中的一些费用。

双方对况XX向汤X支付的款项性质有争议:南城客运站和汤X称,车辆原来是新塘人买的,再卖给汤X,汤X又卖给况XX。汤X表示,况XX向其支付的款项是车辆转让款,况XX找汤X要车,因为公交运营车辆有政府牌照,在车辆转让中有一定的溢价。况XX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在粤S×××××从事售票工作,汤X收到的款项是线路承包款。

一审法院认为:汤X与况XX签订的《公交线路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交线路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确定为2007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实际经营期限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为准,同时以松山湖与南城车站签约的合同为基础。2015年7月31日,321路公交线路牌到期,交通部门没有同意续期,由于公交体制改革,不再续发新的线路牌,双方的合同终止。

根据相关法律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况XX向汤X支付469999元包括2万元的风险金,合同终止,汤X应当退还风险金。结合《公交线路合作经营合同》中有况XX承接321线路粤S×××××营运车辆、汤X将车辆交给况XX,且更新或新增的客运车辆由况XX自主投资的约定,可以认定449999元中有车辆转让的款项。评估报告显示,粤S×××××车辆购置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启用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原值285210元,基准日2015年8月1日净值147200元,以此推算,2013年6月1日,粤S×××××的价值为285210元-(285210元-147200元)÷43.5个月(2011年12月17日-2015年8月1日)×17.5个月(2011年12月17日-2013年6月1日)=229689元。超出该部分价值的部分,汤X主张为持有公交牌照给况XX使用的溢价,但双方约定的使用时间为10年,因公交体制改革,况XX仅经营至2015年7月31日,故超出车辆价值的部分按照实际经营时间进行折算,超出部分返还给况XX较为合理,汤X应返还的数额为(449999元-229689元)÷122个月×(122-26)个月=173359元。况XX支付款项中购置车辆的费用,在公交体制改革后,实际转化为可领取的车辆补偿款147200元,汤X已领取的30%即44160元应返还给况XX,剩余的70%即103040元,因涉及款项支付进度问题,XX运输公司、XX客运站、汤X三方中实际占有该补偿款的一方负有向实际受益人况XX支付的义务。另外,况XX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对款项性质及返还有较大的争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况XX诉请的政府奖励和燃油补贴,政府奖励是分为三个部分,且有条件限制,而燃油补贴的数额目前并不确定,况XX是否享有该两项权益及数额是多少需进一步明确,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况XX可与XX运输公司、Xx客运站、汤X协商解决,或者待数额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法律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汤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况XX返还风险金2万元;二、汤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况XX支付173359元及车辆补偿款44160元;三、汤X、市松山运输公司、南城客运站中实际占有剩余车辆补偿款103040元一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领取款项起三日内支付给况XX;四、驳回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况XX负担4101元,由汤X负担559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相关法律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针对汤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况XX支付的449999元是否属于案涉车辆的整体转让款以及线路经营权被提前收回的风险由谁负担。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其一,从汤X与况XX签订的《公交线路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的标的包括承接公交营运车辆并提供其线路经营权,应当认定况XX支付给汤X的449999元既包含车辆本身的价值,也包括合同约定期限内公交线路经营权的价值。汤X主张况XX支付的449999元仅属于案涉车辆整体转让款(含溢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二,汤X与况XX在《公交线路合作经营合同》中并未约定政府提前收回线路经营权时的风险负担问题。汤X主张况XX已经预知实际经营期限少于约定经营期限的风险,应由况XX承担该风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有鉴于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总价款、车辆原值、合同经营期限以及实际经营时间等进行计算,计算出扣除实际经营期间之外的线路经营权未能履行期间的价值,判令汤X向况XX退还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风险金2万元,况XX持有汤X出具的收据为证,应当采信该款已经支付给汤X。故,一审判令汤X向况XX返还该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汤X主张领取的车辆补偿款中扣除了税和车辆过户费用的问题,因汤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担相关税费的事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

综上所述,汤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7.18元,由汤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飞

审判员:谢*阳

审判员:殷*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聂*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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