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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立鹏律师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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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生命权纠纷
更新时间:2021-09-16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区。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女,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系死者胡XX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方XX,本案被上诉人之一,系方某的父亲。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律师,广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X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瑞,广东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覃X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滔,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代理人:彭X红,广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广东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XX因与被上诉人贾XX、方XX、方某、胡XX、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电器公司)、肇庆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电器公司)、黎X滔、廖X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3日,贾XX、方XX、方某、胡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中山电器公司、肇庆电器公司、曾XX、黎X滔连带赔偿下列损失60%即633927.6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8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山电器公司、肇庆电器公司、曾XX、黎X滔承担。其后,贾XX、方XX、方某、胡XX与曾XX申请追加廖X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贾XX、方XX、方某、胡XX主张廖X辉作为热水器的销售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XX为农业家庭户口,丈夫方XX;儿子方某某,2006年3月24日出生;儿子方某,2012年1月5日出生;父亲胡XX,于1948年8月15日出生;母亲贾XX,于1951年8月14日出生;胡XX的姐姐胡某、哥哥胡某。

事发前,方XX一家四口承租了黎X滔位于东莞市常*镇某出租屋。2013年9月,胡XX在曾XX经营的曾记单*百货行购买了一台JSD6热水器,热水器正面张贴了特别警示“严禁将本机安装在浴室内!严禁本机在室内不带烟管使用!保持本热水器工作环境与室外通风良好!”该热水器是曾XX从廖X辉经营的东莞市常平某电器经营部所购买的,曾XX向胡XX收取的热水器价格高于其购入价格,曾XX自认热水器是其帮胡XX拆除旧热水器,并将新的热水器挂在墙上,但主张没有安装,贾XX、方XX、方某、胡XX则主张该热水器是由曾XX安装的。

2014年1月24日,方XX一家四口在出租屋内煤气中毒,胡XX及方*兴抢救无效死亡,方XX、方某被送往东莞市XX医院治疗后康复出院。经检测显示,方某的血中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21.5%,方XX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23.4%,方某某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56.4%,胡XX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60.5%(详见检验鉴定报告)。方XX于2014年1月24日入院,住院6天,入院诊断为:1.一氧化碳中毒,2.迟发性脑病待排,3.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为:1.一氧化碳中毒,2.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详见方XX的出院记录)。方某于2014年1月24日入院,住院3天,入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出院诊断为:1.急性一氧化碳中毒;2.缺氧缺血性脑病?3.心肌损害;4.代谢性酸中毒。东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于2014年1月24日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发现胡XX及方*兴死亡,案发现场未发现其他可疑情况,暂定为煤气中毒死亡,尸体表面无明显伤痕,初步排除他杀可能(详见情况汇报)。胡XX及方*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一栏载有“Co中毒?”2014年1月26日询问笔录,方XX陈述事发的经过是,当日20小时许,方XX在出租屋内洗完澡就躺在沙发上睡,接着胡XX与孩子洗澡,具体洗到何时并不清楚。黎X滔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方XX一家是在2014年1月23日20时40分左右刚从外面回来。

2015年1月23日,贾XX、方XX、方某、胡XX因协商赔偿无果将中山电器公司、肇庆电器公司、曾XX、黎X滔起诉至原审法院。后以廖X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将廖X辉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庭审中,中山电器公司、曾XX、黎X滔、廖X辉对胡XX的死因提出异议,认为死亡医学证明在一氧化碳中毒旁边打了个“?”,胡XX的死因可能只是推断。

贾XX、方XX、方某、胡XX为了证明胡XX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提供了东莞市常平XX塑胶行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房东证明、银行流水为凭,收入证明载明胡XX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在东莞市常平XX塑胶行工作,月工资3570元;房东证明是由黎X滔出具的,载明胡XX自2010年6月16日起在XX村三队15号租房居住,至2014年12月17日为止已连续居住3年7个月。银行流水显示方XX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陆陆续续有收入,金额已达200000多元。

案涉热水器是由中山电器公司生产的,由肇庆电器公司授权,中山电器公司为了证明案涉热水器不存在质量问题,举证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审查中山电器公司生产的燃气热水器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后所颁发的。检验报告是由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的热水器的型号规格是JSD6A,制造编号为0164363、0164364、0164365的热水器符合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及GB206652006《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和燃气采暖热水炉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标准要求,检验类别是抽样检验。

黎X滔是案涉房屋的业主,为了证明其出租屋情况,举证照片、租赁合同,照片显示案涉出租屋的热水器安装在室内,热水器没有配备排气管道;租赁合同是由方XX与黎X滔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约定案涉房屋从2010年5月14日开始租给方XX一家居住,房东只要提供空房一间,其他不提供,每月130元房租,发生任何事情房东不负责任。方XX确认租赁合同是其签订的。

廖X辉是东莞市常平**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及方式:批发家用电器、日用百货、五金。案涉热水器是由曾XX从廖X辉经营的东莞市常平**电器经营部购买的。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收入证明、黎X滔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入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公证书、发票、户口本、尸体报告书、事件情况汇报、派出所询问笔录、检验鉴定报告、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胡XX的死因,从事件情况汇报来看,公安机关在事发当天现场勘察后并未发现其他可疑情况,尸体表面无明显伤痕、初步排除他杀的可能,并暂定为煤气中毒死亡;结合检验鉴定报告也可以看出,本次事故四位受害人中,胡XX与方*兴的碳氧血红蛋白含量高于方某、方XX,方XX碳氧血红蛋白含量高于方某,最终导致胡XX与方某某两人死亡,方XX住院治疗时间长于方某,可见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与其本人的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一一对映的,碳氧血红蛋白含量越高,受害程度越严重;且方XX、方某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中都明确两人都是存在一氧化碳中毒,故本案的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胡XX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

关于是煤气灶还是燃气热水器导致胡XX一氧化碳中毒的问题。方XX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是事发后第二天制作的,当时贾XX、方XX、方某、胡XX也尚未提起诉讼,所以方XX当时的陈述是相对客观,可以反映当时的情况,从方XX的陈述可知,在一氧化碳中毒前方XX及胡XX等人先后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其中并没有提及到有使用煤气灶。且结合黎X滔的询问笔录也可知,方XX一家四口是在2014年1月23日20时40分左右才刚从外面回来,按照常人的一般生活习惯,这个时间也已经过了晚饭时间,是无需使用煤气灶,故黎X滔的上述的陈述亦能映证方XX陈述的客观性。曾XX主张也可能是煤气灶造成本次事故,但是未举证证明是燃气灶存在泄露燃气的质量问题,亦未举证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于曾XX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胡XX与中山电器公司、肇庆电器公司、曾XX、黎X滔、廖X辉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责任承担。胡XX作为成年人,购买燃气热水器,并没有通过正常渠道购买,而是通过曾XX经营的单*百货行购买,购买了热水器后没有委托专业师傅进行安装;而且安装过程中漠视热水器表面所张贴的警示,在室内安装,且不配备排气管道,故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热水器的型号是JSD6A热水器,中山电器公司提供了该型号燃气热水器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可以证明中山电器公司具备生产燃气热水器的资质,且所生产的型号为JSD6A热水器符合《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和燃气采暖热水炉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的标准要求,而且从检验报告也可以看出JSD6A热水器是自然排气式热水器,是宜配备排气管道,而没有要求必须配备排气管道,贾XX、方XX、方某、胡XX虽主张案涉燃气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及热水器需配备排气管道,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山电器公司、肇庆电器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对胡XX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曾XX不具备出售家用电器的资质,但曾XX却为胡XX购买燃气热水器,并从中赚取差价利润,且不仅不阻止胡XX自行在室内不带烟管安装,而且还帮胡XX拆除旧热水器,并将新的热水器挂上墙上,故亦应对胡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黎X滔作为案涉出租屋的房东,对于出租屋的安全负有管理的义务,但黎X滔对胡XX在出租屋内不带烟管安装热水器及使用热水器的行为没有进行合理的管理,故亦应对胡XX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案涉热水器虽然是曾XX从廖X辉处购买,但是廖X辉具备经营家用电器的营业执照,且其出售的JSD6A热水器没有质量问题,廖X辉在出售上述热水器过程中也不存在其他过错或过失,故廖X辉对于胡XX死亡无需承担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对于本次事故胡XX自行承担47%的责任,曾XX承担47%的责任,黎X滔承担6%的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贾XX、方XX、方某、胡XX举证了东莞市常平XX塑胶行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房东证明为凭,这些证据显示胡XX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一枝花公司、曾XX、黎X滔、廖X辉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且根据相关法律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胡XX与方某某因此次事故死亡,故应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方兴在东莞居住满一年,其监护人即方XX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胡XX亦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具体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胡XX于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2014年1月24日死亡,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32598.70元/年×20年=651974元。

2.丧葬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9345元/年÷2=29672.5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贾XX需扶养17年6个月,胡XX需扶养14年6个月,方某需抚养15年11个月,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抚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16.21年=390751.78元。贾XX、方XX、方某、胡XX之诉求324899.6元,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胡XX死亡,故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6500元,其中曾XX承担23500元,黎X滔承担3000元。

以上13项合计1006546.1元,则曾XX应赔偿496576.67元(1006546.1元×47%+23500元),黎X滔应赔偿63392.77元(1006546.1元×6%+3000元),贾XX、方XX、方某、胡XX超出上述部分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1日缺席判决:一、限曾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贾XX、方XX、方某、胡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6576.67元;二、限黎X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贾XX、方XX、方某、胡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392.77元;三、驳回贾XX、方XX、方某、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9元,由贾XX、方XX、方某、胡XX承担1184元,曾XX承担7942元,黎X滔承担1013元。

曾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胡XX通过曾XX经营的单车百货行购买燃气热水器,曾XX不具备出售家用电器的资质,还为胡XX购买燃气热水器,且不仅不阻止胡XX自行在室内安装,而且还帮忙拆除旧热水器,挂上新的热水器”的事实有误。曾XX是帮助胡XX代购燃气热水器,且向胡XX收取的热水器价格高于购入价格是因为曾XX将代购热水器的来回车程和运费一起计算在内,根本没有赚取任何费用,是一种好意施惠的行为,将热水器送到胡XX家中,代购行为已经结束。帮忙挂上新的热水器也是出于邻里关系良好而帮忙的,曾XX并不是厂家或销售方的安装人员,只是帮忙代购的好意施惠行为,并没有义务安装热水器,也没有义务阻止胡XX安装热水器。(二)原审认定“一氧化碳中毒是因为热水器泄露导致”的事实不清。本案自始至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一氧化碳是热水器泄露导致的,根据医院的证明,死者是一氧化碳中毒而亡,经过现场查看房间内有两瓶煤气罐和一个煤气灶,对于死因的检查只有医学证明,并没有对死者进行法医鉴定,通过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到方XX拒绝法医鉴定,而且隔天将尸体进行火化,原审根据方XX、黎X滔的询问笔录得出事故发生时,不需要使用煤气灶,属于没有考虑实际情况而下的猜测。首先,方XX是货车司机,根据方XX的陈述胡XX是在工厂煮饭,基于夫妻二人的工作性质,晚上20:40做饭也是合乎常理的。其次,对于一氧化碳泄露原因未做鉴定。最后,对于本案事故的产生原因还存在多种可能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的产生是由于热水器直接导致,同时也无法证明该事故与热水器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三)原审认定“中山电器公司、肇庆电器公司、廖X辉没有过错无需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热水器属于中山电器公司生产,肇庆电器公司授权并监制,廖X辉销售的。中山电器公司提供案涉热水器型号的燃气热水器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但是检验属于抽检,并不能证明案涉热水器是否属于合格产品,也未鉴定案涉热水器是否合格。廖X辉销售该热水器时,未配备排气管道,也未向消费者提供专业的安装服务,存在重大过错。因案涉热水器未经鉴定是否合格,生产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廖X辉未提供安装服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审认定“对于本次事故胡XX自行承担47%的责任”的事实不清。胡XX作为成年人,一直在同地点使用同类别的热水器,且案涉热水器机身上有非常明显的“谨防烟气中毒”的提示,胡XX不仅对于热水器的安全没有重视,也不注意所租房屋的结构没有安装排烟管道的地方,案涉热水器已经使用超过四个月,一直没有出现问题,原审法院也认定案涉热水器不存在质量问题,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就是胡XX及其家属不当使用导致,对于本次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五)本案庭审中曾XX及多个被告均提出对案涉热水器进行鉴定,鉴定是否是质量问题导致热水器泄露以及事故发生与热水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审并没有制作鉴定笔录、组织以及安排鉴定,程序违法。综上,曾XX的好意施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曾XX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既然原审根据中山电器公司和廖X辉的证据认定生产者生产案涉热水器无质量问题、销售者的销售行为没有过错、双方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作为帮忙购买的曾XX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曾XX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曾XX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贾XX、方XX、方某、胡XX、一枝花公司、美的雅致公司、黎X滔、廖X辉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贾XX、方XX、方某、胡XX口头答辩称:(一)对于曾XX所提出的第三点上诉意见予以认可。因为作为生产厂家和销售厂家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曾XX已经提出对案涉热水器是否属于合格产品进行鉴定,但原审并不予以准许,案涉热水器并未配备排烟管道,也没有提供专业的安装服务人员进行安装,所以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二)案涉热水器是由曾XX提供并安装,那么其理应具有安装的附随义务,并非好意施惠。所以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本案的事实证明以及方XX所提交的死亡报告、诊断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已经佐证本案发生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曾XX所主张事实不清不符合事实证据的支撑。

被上诉人中山电器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曾XX的上诉请求。(二)胡XX所使用的热水器系在曾XX经营的单车百货行购买并由其安装使用的,而胡XX所居住的房屋是和浴室是连在一起的,且面积较小,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燃气热水器是一定不能安装在室内的,且燃气热水器机身上也有明显的警告标识。但作为销售燃气热水器的曾XX仍然将热水器安装在室内,且未安装排烟管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且主要原因。因此原审认定曾XX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三)目前国内的生产企业均采用的是抽检制,无法做到每一台机器都送检测机构检测,这不符合生产行业的客观情况。而且中山电器公司是具有生产燃气热水器资质的企业,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燃气热水器)是经过相关的国家机关对工厂的实际生产能力进行严格的检查和评估之后才授予的。而且通过国家技术质量监督局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看,即使是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热水器也并不是一点都不产生一氧化碳,只是排放量小而已,如果在一个相对密闭的环境中使用,又未安装排烟管道,一样是会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因此,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不当安装和不当使用。中山电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黎X滔书面答辩称:(一)不同意曾XX第一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曾XX帮忙拆除旧的热水器、挂上新的热水器无误。曾XX在原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承认有该行为,只是辩称是一种好意施惠的行为,曾XX的行为明显是一种销售并负责安装的行为,其辩解不成立。(二)同意曾XX第二、三、四、五点事实与理由。(三)黎X滔提供出租的案涉房屋,承租人已经清楚了解房屋的结构及状况,并且房屋有良好的通风,本案的不幸发生,首先是因为承租人热水器安装不当,然后是因为承租人不注意通风所致,与黎X滔无关,黎X滔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黎X滔不提起上诉,系因家庭困难无力承担高昂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并非认同原审判决。综上,曾XX、贾XX、方XX、方某、胡XX、一枝花公司、肇庆电器公司、廖X辉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黎X滔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廖X辉口头答辩称:(一)案涉热水器是由曾XX出售给胡XX且直接安装,曾XX主张好意施惠没有事实依据。(二)热水器并非由廖X辉直接出售给胡XX,廖X辉也未进行安装,廖X辉对侵权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美的雅致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原审程序中,廖X辉提供了陈*珊与曾XX的对话录音,廖X辉称陈*珊系其妻子,曾XX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录音反映,曾XX与陈*珊等在探讨案涉事故时陈述“他们就母子抱个孩子来跟我买,买这一个去,然后说你帮我送过去。”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依照相关法律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黎X滔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原审判决。围绕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如何认定,(二)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是胡XX的死因认定问题。本案中,虽然对胡XX的死因未做鉴定,但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方XX、方某均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胡XX血中碳氧血红蛋白含量高于因一氧化碳中毒的方XX、方某,而碳氧血红蛋白是由一氧化碳与血红蛋白结合而形成的,血中碳氧血红蛋白含量高,说明了其一氧化碳中毒的程度深,本案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记载也怀疑为一氧化碳中毒,上述证据链条完整,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胡XX的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是产生一氧化碳的原因认定问题。方XX一方主张系使用案涉燃气热水器洗澡后产生一氧化碳中毒,虽然案涉出租屋里面有煤气炉灶及燃气热水器两种用气设备,但从公安机关事发后对于黎X滔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方XX一家系2014年1月23日20时40分左右刚从外面回到出租屋,根据常人的一般生活习惯,此时已经过了晚饭时间无须使用煤气炉灶,黎X滔在案涉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的陈述较为可信,亦可印证了方XX一方关于因使用燃气热水器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方XX一方的该主张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是关于案涉燃气热水器的生产商中山电器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山电器公司为证明案涉燃气热水器为合格产品提供了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上述证据反映中山电器公司生产的案涉型号的燃气热水器经检验为合格产品,曾XX主张案涉热水器不能认定为合格产品并在上诉理由中提出案涉热水器质量鉴定的问题,但本案事故发生后,现场已改变,而且案涉事故发生至今亦有两年,已不具备进行全面客观鉴定的条件。因此,曾XX的上述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是关于廖X辉的责任问题。廖X辉经营的东莞市常平XX电器经营部,是具备经营家用电器资格的经营部,且承上述,其销售的案涉热水器为合格产品,从检验报告亦可以看出根据有关标准,案涉燃气热水器为自然排气式热水器,有关标准并未要求该类别热水器必需配备排气管,曾XX亦未举证证明作为销售者的廖X辉,需要就案涉热水器负担安装义务,因此,曾XX以案涉热水器未经鉴定合格及廖X辉未提供安装服务,存在重大过错为由主张廖X辉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曾XX的责任问题。曾XX从廖X辉处购得案涉热水器,后将案涉热水器出售给胡XX,曾XX主张是代胡XX购买的好意施惠行为,差价部分仅为其收取的车费,但曾XX在出售案涉热水器过程中赚取差价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同时,上述对话录音中亦反映,曾XX向廖X辉的妻子陈X珊陈述了胡XX向其购买案涉热水器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曾XX将案涉热水器出售给胡XX是有证据证实的,本院予以确认。曾XX作为案涉热水器的销售者,本身不具备销售资质,而且漠视案涉热水器表面注明的安全警示,将案涉热水器挂在通风条件极差的室内,曾XX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第四,关于胡XX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胡XX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于在通风条件不佳的室内装配使用燃气热水器的危险有一定的认知,案涉热水器表面对于使用热水器的危险性及使用禁止事项有明确的告知,胡XX无视上述情况在通风条件不佳的室内装配使用燃气热水器,最终直接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至于肇庆电器公司的责任认定,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黎X滔承担6%的责任,其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根据胡XX、曾XX的过错程度,酌定胡XX、曾XX对于案涉事故损害结果各自承担47%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曾XX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相关法律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749元,由曾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

代理审判员:冯*娥

代理审判员:廖*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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