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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21-09-16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1994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届时一次性归还。2015年11月12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迄今未归还以上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具状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日止,暂计1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16万元未归还,并提供两份借款合同及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佐证。其中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的借款合同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当日交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的借款合同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当日交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违约责任约定按本金5%支付。收据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确认收到现金11万元。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的账户有频繁的资金往来。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二次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示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其有偿还能力,并称系用于生意周转,原告碍于朋友的关系同意再出借11万元给被告,但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全部交付借款本金,而是分数次交付,收据是被告收取借款之后倒签日期出具的;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16万元未归还,并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佐证。该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被告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故本院对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2015年11月12日共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归还16万元借款,被告未提出异议,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返还原告16万元借款本金。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6万元借款本金的5%即8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计算的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未作约定,仅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本金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6万元本金的利息,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2日的借款本金11万元的5%即5500元作为违约金,该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相关法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范XX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范XX违约金5500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37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7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堂辉

审 判 员  黄利仁

人民陪审员  邱婉嫦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曾淑仪

书 记 员  叶振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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