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傅XX。
被告东莞市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袁律师,系广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代理人袁*鹏,系广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第三人东莞市某五金玩具厂,住所地: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邓XX、袁XX,分别、律师助理。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鼎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伟业公司”)、刘,第三人东莞市某五金玩具厂(以下简称“XX塑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傅XX,被告某鼎公司、某伟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律师以及第三人XX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袁XX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鼎公司、某伟业公司、刘某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拥有之坐落于广东省东莞市**区天宝路7号*****园内A1区整栋物业,建筑面积为5411平方米,首三年租金每月为133255元,每满一年租金价格递增10%,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保证出租的物业无其他权利纠纷及与此物业有关的商业经济纠纷,对物业享有处分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66510元,以及预交了2015年1月份的租金133255元。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并非租赁物的权利人,而租赁物的真正权属人是本案的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既非案涉租赁物的权属人,是无权将物业出租给原告,被告擅自转租是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双方的合同时效力待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已缴纳款项399765元(分别为保证金266510元及2015年1月份租金1332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997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至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鼎公司及某伟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是无效,没有征得权属人同意,被告擅自转租是无权处分行为的主张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013年11月1日,某伟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某伟业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要求第三人开具转租证明,证明中明确约定了某伟业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2030年10月1日享有转租权。2014年7月24日某伟业公司授权某鼎公司代理案涉物业的处分及收益权,受托公司的行为均代表某伟业公司。因此,某鼎公司完全有权与原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案涉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庭审,但某鼎公司、某伟业公司、刘某经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某伟业公司原名为东莞市***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经东莞市**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
2014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鼎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区天宝路7号,**商务园内编号为A1区整栋的物业出租给乙方,双方对租赁面积、期限、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第五点约定,甲方保证出租给乙方的物业无其他权利纠纷及与此物业有关的商业经济纠纷,对物业享有处分权。第九条第四点约定若出租的房产在出租时已有房产产权纠纷且致使乙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某鼎公司交付了押金266510元及2015年1月份租金133255元。同时,双方还确认,原告至今没有使用案涉物业。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某鼎公司并非案涉物业的权属人,其转租给原告并未取得权属人同意,案涉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假如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其主张的不一致,则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某伟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诉讼,有可能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的第九条第四点的约定,原告也是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伟业公司主张案涉物业的权属人为第三人,其是从第三人处租赁了案涉物业,再委托被告某鼎公司转租给原告。对此,提交了《委托书》及《证明》予以证明。《委托书》内容如下:“东莞市***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东莞市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全权代理天宝商务园的物业处分及收益权。在整个运营过程中,该受托公司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受托公司的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证明》内容如下:“我司系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区天宝路7号的物业的所有权人,现声明我司已将该物业租赁给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30年10月31日,东莞市***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该物业的使用权及转租收益权”。
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被告某伟业公司及刘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某伟业公司确认其是委托被告某鼎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因此被告某伟业公司应当对案涉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被告刘作为被告某伟业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应当对被告某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明确选定被告某伟业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另查,第三人在另案(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07号中起诉被告某伟业公司及刘,以其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等。在该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某伟业公司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已经生效。
再查,被告某伟业公司是被告刘某投资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伟业公司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被告某鼎公司提交的《委托书》、证明,(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某伟业公司、某鼎公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结合《委托书》及《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某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某伟业公司,而被告某伟业公司已经取得第三人同意转租案涉物业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案涉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某鼎公司是代表被告***业签订案涉合同,因此,被告某鼎公司是受托人,而被告某伟业公司是委托人。根据相关法律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选定了被告某伟业公司作为相对人,因此案涉合同责任应当由被告某伟业公司承担。
由于在另案(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被告某伟业公司及刘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并认定其已构成违约,解除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因此,本案的租赁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可能性,根据案涉合同的第九条第四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某伟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业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66510元及2015年1月份的租金133255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拖欠的款项3997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至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某鼎公司的责任问题。如上所述,被告某鼎公司是受托人,而被告某伟业公司是委托人,且原告选定了被告某伟业公司作为相对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的责任问题。虽然被告刘并非是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由于被告某伟业公司是刘投资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刘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某伟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根据相关法律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刘应对某伟业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相关法律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已付的保证金266510元及2015年1月份租金1332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拖欠的款项3997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刘对被告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前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7296.47元,由被告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黄*娇
代理审判员:李*嫦
人民陪审员:袁*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