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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更新时间:2021-09-16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汉族,1994年5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0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廖某上诉称,借贷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借款,接受货币一方为廖某,廖某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廖某住所地在福建省××××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谭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谭某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头镇,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廖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超宇

审判员:何小玲

审判员:王惠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柳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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