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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方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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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归原告1人所有的胜诉判决(中)
更新时间:2021-09-06

(接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1民初2****号

原告:张某1,女,195*年*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刘某1,男,195*年*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女,197*年*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街某某号。

被告:赵某1,男,197*年*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某街某号某室。

被告:赵某2,男,200*年*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某街某号某室。

法定代理人:赵某1(系赵某2之父),住上海市黄浦区某街某号某室。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3*年*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某街某号。

原告张某1、刘某1与被告刘某2、赵某1、赵某2、张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刘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被告赵某1(兼系赵某2法定代理人)及其与赵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张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张某1、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街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全部征收利益2,914,010.66元归张某1、刘某1所有,其中包含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和路某弄某号某室、松江区泗滨路某弄某号某室两套安置房屋,以及征收补偿款805,850.44元;2、诉讼费用由法院裁决。事实和理由:张某1与刘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6日离婚,刘某2系二人之女。刘某2与赵某1于2003年10月18日结婚,于2018年3月27日离婚,赵某2系二人之子。张某2系张某1叔父。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张某1。2016年7月26日,系争房屋被征收,在册户籍共原、被告六人。刘某2、赵某1、赵某2曾于2008年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且刘某2于1995年又享受过福利分房,赵某2未居住过系争房屋,故其三人均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户籍迁入时,于2002年2月21日书面承诺其本人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以及房屋拆迁后没有房屋分配权和经济补偿权,且其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属于空挂户口,不享有征收利益。刘某1享受过福利分房即本市瞿溪路某弄某号房屋,并购买该房屋产权,后又将该房屋出售,故刘某1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综上,征收利益应归张某1一人所有,现张某1愿意将自己的征收利益与刘某1共有。关于安置房屋,征收时刘某2一家三口已有两套商品房,不符合增购商品房的政策。

征收单位基于张某1、刘某1二人离婚现状,提供两套安置房屋。

综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张某1、刘某1所有。

赵某1、赵某2辩称,不同意张某1、刘某1的诉讼请求。征收基地规定选房实行“一证一套"政策,对于特殊情形下的购房标准,明确规定经核实人口四人以上且结构复杂的可以增购一套房屋,本案补偿方案选购的两套房屋仅凭两原告显然无法取得,故有合理理由认为增购的一套房屋显然是考虑到赵某1、赵某2的户口因素。张某1、刘某1明知张某2放弃征收利益,且征收时赵某1与刘某2尚未离婚,获得两套安置房屋必然考虑到刘某2、赵某1、赵某2作为小家庭的用房需求。赵某1、赵某2的户籍分别于2010年及2006年迁入,张某1、刘某1依据数人头的动迁政策主动要求二人迁入户籍,目的是获得更多征收利益,本次征收也确因赵某1、赵某2的户籍而获得了更多利益。因此,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应为张某1、刘某2、赵某1、赵某2四人,赵某1、赵某2要求获得一套安置房屋。

刘某2未作答辩。

张某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1、刘某1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与本案有关且赵某1、赵某2未能提出反证,故对其证据属性予以认定;2、张某1、刘某1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契税完税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因与本案有关,故对其证据属性予以认定;3、张某1、刘某1提供的刘某1的残疾证,因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属性不予认定。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间身份关系

张某1、刘某1原系夫妻,于201*年*月26日登记离婚,刘某2系二人之女。张某2系张某1叔父。

刘某2与赵某1原系夫妻,于201*年*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沪0101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离婚后,婚生子赵某2随赵某1共同生活;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二、系争房屋来源及基本情况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张某1。落款时间为1992年12 月、房屋受配人为张某1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屋瞿溪路某弄某号二楼,面积11.8,自住私房,租赁户名刘某1,家庭主要成员张某1;新配系争房屋,面积14.9,公房,租赁户名张某1;调配原因“该户拥挤困难,予以分配,原住房不退租”。

三、系争房屋户籍情况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户籍均在内,其中张某1的户籍于1993年5月16日自瞿溪路某弄某号迁入;刘某1的户籍于1996年8月12日自剑川路某弄某号某室迁入;刘某2的户籍于1996年2月7日自南仓街某室迁入;张某2的户籍于2002年2月25日自南仓街某号迁入;赵某2的户籍于2006年8月15日因投靠亲属自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迁入;赵某1的户籍于2010年2月24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自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迁入。

2002年2月21日,张某2出具《证明》一份:“本人张某2为了办理社会保障卡,户口迁入侄女张某1处,但本人对某某街某某号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和今后房屋拆迁后没有房屋分配权和经济补偿权等”。

四、系争房屋居住情况

系争房屋原由张某1、刘某1、刘某2居住,刘某2结婚后搬出,张某1、刘某1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诉讼中,张某1、刘某1陈述,赵某2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赵某1、赵某2陈述,赵某2临时居住过系争房屋。

五、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情况

2019年9月1日,张某1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80841,其上载明:因黄浦区董xxx12号地块及董xxx14号地块(一期)旧城区改建项目,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府征[2016]6号;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4.90平方米,换算及认定建筑面积22.946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3,8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38,8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根据黄浦区政府确定(黄府规[2012]2号),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1,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564,755.7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892,255.21元,价格补贴为267,676 .5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583,275元);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1,473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1.松江区泗泾19-01地块泗滨路某弄5栋/幢独立单元某号某室,建筑面积(设计)60.32平方米,房屋总价(优惠总价)1,046,552元;2、浦东新区瑞和路某弄12#栋/幢西单元某号某室,建筑面积(暂测)83.74平方米,房屋总价(优惠总价)1,061,608.22 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108,160.22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543,404.4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942,793.20元,其中临时安置费42,500元、签约奖励费150,000元、签约速度奖13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购房定向补贴 366,293.20元。

《黄浦区董xxx12号地块及董xxx14号地块(一期)改造项目结算单》结算清单1记载,协议书应付总计410,862元,本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如下:394,988.44元,其中签约比例奖50,000元、私搭补贴(15.42×38,885×0.5-100,000)199,803.35 元、搬迁奖励费80,000元、实物奖励10,000元、期房临时安置费补差17,5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7,685.09元。合计805,850.44元。

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两套安置房屋的地址分别为周浦镇瑞和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83.69平方米)、松江区泗泾镇泗滨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62.82平方米)。

2021年2月25日,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X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在实际征收安置工作中,对于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街某某号(张某1户)给予2套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案,是基于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下发的《黄浦区董xxx12号地块及董xxx14号地块(一期)被征收房屋签约、选房规定》文件,文件规定购房标准为一证选购一套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经核定人口4人以上(含4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一套房屋,经核定人口7人以上(含7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二套房屋。

根据《黄浦区董xxx12号地块及董xxx14号地块(一期)被征收房屋签约、选房规定》,特殊情形的购房标准: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经核定人口4人以上(含4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一套房屋;人口核定标准,参照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进行。

庭审中,张某1表示自愿补偿其孙赵某2征收补偿款100,000元。

六、他处住房情况

根据填表日期为1984年6月2日的表格,户主刘某1,家庭主要成员张某1、刘某2;原住房屋南仓街某号,私房,面积 8平方米;拟配房屋瞿溪路某弄某号后楼,公房,面积14.6平方米;配房类型困难户;配房原因为单位职工困难户增。刘某1、张某1、刘某2三人均非私房产权人。

根据落款日期为1995年9月5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乙方)张某3,乙方原居住的南仓街某号,私房,居住面积30.69平方米;应安置人数为四人:张某3、宋某、刘某2、张某2,安置居住面积28+独平方米;独生子女壹人,共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乙方私房房产,申请放弃安置,返回资金作价补偿,住房由乙方自己出资购买解决;返回资金153,600元。

根据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被拆迁人(乙方)赵某3(系赵某1之父)所有的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私房(建筑面积65.22平方米)被拆迁,获得货币补偿款109,000×6人:654,000元,获得安置房屋世博家园C区25幢某号某室、世博家园K区2幢某号某室,总价904,131.38元;乙方要求将各类应得款抵冲安置房款,抵冲后尚缺136,091.38元;安置房屋为期房,其建筑面积以房屋测绘部门核定为准;世博家园C区25幢某号某室,安置人为吴某、赵某1、刘某2、赵某2,世博家园K区2幢某号某室,安置人为赵某3、吴某、叶某,共安置陆人。根据打印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东书房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5.39平方米,权利人为吴某、赵某1、刘某2、赵某2,备注:配套商品房,自登记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根据2020年11月20日打印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信息状态:历史)》,严桥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于2003年11月11日被核准登记为赵某1、吴某共同共有,于2011年7月29日被注销登记。

根据打印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学前街某号某室(建筑面积154.90平方米)由赵某3、吴某、赵某1共同共有,登记核准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系争房屋征收时,原、被告六人户籍均在内。张某1系承租人,有权获得征收利益。刘某1因他人私房增配获得瞿溪路某弄某号公房,后又获得该房屋产权,其已享受福利分房,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刘某2享受过南仓街某号、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两处私房拆迁安置,因其非两处私房的产权人,故其已享受拆迁安置,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张某2非南仓街某某号私房产权人,但已享受该房拆迁安置,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赵某1,赵某2均非雪野路某弄某号某室私房产权人,其二人已享受该房拆迁并获得安置房屋,故其二人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综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应归承租人张某1所有。

赵某1、赵某2称,因其二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故多分得一套安置房屋。因赵某1、赵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获得两套安置房屋系基于其二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因张某1、刘某1二人已无婚姻关系,张某1自愿与刘某1共同享有征收补偿款以及共同共有安置房屋,系张某1在获得应属其个人所有的征收利益后,再将其个人利益予以处分。张某1的个人行为与本案认定同住人并分割征收利益无关联性,本院在判决中不予确认。

张某1自愿补偿赵某2征收补偿款10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刘某2、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且刘某2、张某2未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7年注:物权法法条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与民法典也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街某某号房屋全部征收利益2,914,010.66元由张某1获得,包含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和路某弄某号某室、上海市松江区泗滨路某弄某号某室及征收补偿款895,850.44元均归张某1所有;

二、张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2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街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0元;

三、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12.09元,由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璇

书 记 员 王雅荣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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