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羽,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峰,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镇,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芳,男,1968年7月 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杰,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某峰、二审上诉人何某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8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黄某明承包的钢筋班组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二、黄某明出具的结算单内容虚假,原审据此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公司给黄某明出具的授权书,在文件抬头部分非常明确是授权跟中铁十局二分部之前的工人工资结算事宜,黄某明私自对外出具的结算单,已超出**公司的授权范围,不属于**公司应当付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承建郑万高铁9标段二部分的工程项目,后吴某峰完成案涉钢筋加工工程。2017年1月6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某明作为其在案涉工地代理人,办理临建项目的收方、计量、财务的资金安排、补充协议签订及农民工的算账等事宜。2017年6月25日,黄某明与钢筋加工劳务班组吴某峰签订结算单,**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黄某明的结算行为未超出**公司委托授权的范围,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对于欠付吴某峰的劳务工资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公司的负担,本案没有进入再审的必要。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印
书记员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