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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慧律师
江苏-无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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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1-09-02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与被告江苏苏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唐**、吴**、江苏苏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XX消防公司**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被告唐**暨被告XX消防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75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各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75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2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唐**、吴**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消防公司于2016年7月开始合作,承接被告XX消防公司在苏州市吴中区****路与****路交叉口所承包的苏地2013-XX30地块项目一、二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收尾工作。后,双方于2017年2月25日补签合同,约定承包造价为120000元,同时确认在2017年1月28日前的收尾工作中花费的人工费177500元,共计297500元。但被告XX消防公司至今仍拖欠227500元。又,因双方间的合同实际是被告XX消防公司**分公司委托吴**与原告签订的,故被告XX消防公司**分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亦应对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责任。另,被告唐**、吴**于2019年2月24日与其签订还款协议主动加入债务。由上,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消防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合同上所盖的“江苏苏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上湖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的印章,签字的被告吴**也不是被告XX消防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XX消防公司;且被告XX消防公司也未参与合同的履行。可见,原告与被告XX消防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次,被告XX消防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劳务合法分包给了正规劳务公司即杭州XXXX劳务有限公司,既与原告无关,也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综上,被告XX消防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消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唐**、XX消防公司**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XX消防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被告唐**个人是被告XX消防公司的唯一授权委托人,被告吴**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被告唐**对被告吴**代表项目管理层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认可的,但与被告XX消防公司**分公司无关。被告唐**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227500元也认可,但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吴**辩称,被告吴**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上级是被告唐**,但与被告XX消防公司**分公司无关。另,被告吴**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违约金与律师费不予认可且违约金金额也太高了。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孙*与吴**签订《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孙*承包苏地2013-XX30地库项目一、二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收尾工作。承包范围为地下车库即2#、3#、4#、5#、6#、7#楼试压工作及后续维修工作;一二期风管螺丝及风管支架除锈补漆;地下室消防管道刷漆(区域:1分区走廊、2分区西走廊消防管、5分区消防管、12分区消防管、13分区消防管),7号楼进户阀门8套安装;消防报警系统故障维修;现场杂活(如:场地清理、材料搬运等),消防管道字体及箭头标识;注:如建设单位后期增加整改工作量不含在此协议工作范围之内,增加的工作量如需乙方完成则此部分另外计价。承包方式为孙*承担所有人工及除滚槽机、切管机外的其余机具。承包造价为120000元(此部分协议价格包含以下费用:1、上述工作范围内工作量报价;2、截止至2017年1月28日,孙*在苏地2013-XX30地库项目一、二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收尾工作以花费人工费用177500元,其中已支付50000元)。工程价款及结算为2017年3月15日之前支付人工生活费30000元,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人工生活费50000元,剩余尾款2017年10月底之前全部付清。施工协议的骑缝处及落款处加盖有江苏苏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上湖项目部印章。

  后,唐**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2017年1月24日向孙*支付工程款10000元、40000元。吴**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9月8日向孙*转账支付10000元、10000元。

  以上事实,孙*提供的《施工协议》、微信记录《还款协议书》、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制作的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认定XX消防公司承包了案涉**上湖项目,并由孙*实际施工了其中的消防及通风工程的收尾工作。其次,虽案涉《施工协议》是吴**与孙*签订的,但唐**确认吴**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并认可该《施工协议》,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又,结合孙*有关案涉工程的商谈及《施工协议》签订过程的陈述,以及唐**的XX消防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及《施工协议》中所加盖的江苏苏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上湖项目部印章等情形,已足以使孙*认为《施工协议》的相对人为XX消防公司或XX消防公司**分公司。再结合(2017)苏0509民初14537号案件中审理查明的案涉项目的施工员李*系XX消防公司**分公司员工的身份以及唐**有关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证的备案在2016年通过XX消防公司**分公司为吴**缴纳过社保的陈述,可认定《施工协议》的相对方为XX消防公司**分公司。至于XX消防公司有关江苏苏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上湖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抗辩,因孙*作为公司之外的人确难以辨别项目章的真伪且XX消防公司**分公司、吴**在不同的案件中均表示系为报送资料而私刻的,而XX消防公司作为**上湖的承包人并未对此尽到审慎管理的义务。另,唐**有关XX消防公司就案涉项目仅授权其个人的抗辩,因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打印件且授权的范围仅为投标、开标、评标及合同谈判,而未涉及有工程的施工等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上,孙*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XX消防公司**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拖欠的工程款金额,应为唐**、吴**所确认的227500元。关于XX消防公司的责任。因XX消防公司**分公司系XX消防公司的分公司,故依法XX消防公司是在XX消防公司**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与XX消防公司**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注:合同法法条已失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民法典也适用》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工程余款人民币22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江苏苏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苏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唐**、吴**对上述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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