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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拆迁后如何继承,以及安置房份额的继承问题
更新时间:2021-08-26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1民初1559号

原告:陶某1,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科院蚕桑站退休工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陶某2,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陶某3,男,194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洪山区,

第三人:陶某4,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洪山区,

第三人:陶某5,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住武汉洪山区,

第三人:陶某6,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洪山区,

原告陶某1与被告陶某2、第三人陶某3、陶某4、陶某5、陶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陶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仙,第三人陶某3、陶某5到庭参加诉讼,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第三人陶某4经通知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利,第三人陶某6未到庭参加诉讼,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取得拆迁安置房屋价值的1/6,或者折算价款为322350元、拆迁补偿款27679元,合计350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系六兄弟关系,现父母均己去世。1979年,原告父母在武汉市洪山区修建房屋一座,门牌号登记为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壕沟村A号,后变更为壕沟B号,父母去世后,房屋由被告陶某2居住。2011年,上述房屋属拆迁范围之内。原告兄弟六人一致协商同意被告陶某2全权代表处理此房屋,陶某2承诺由其负责协调家庭内部对于还建房屋及其补偿款的分割,办理公证等-切手续问题,由此引发的一切家庭纠纷和矛盾,均由本人负费处理,与开发商无任何关系。2011年7月10日,被告与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置业公司、湖北省某某科学院签订《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补偿,安置建筑面积108㎡户型房壹套,五日内以存折形式支付补偿款136078元。

虽然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由被告代表签订《房屋腾退协议书》,在被告取得实际安置补偿后,再按照法定遗产继承的方式平均分配,但被告一直隐瞒获得安置补偿房屋的情况。直至2020年6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前往查询,才得知被告于2019年8月8日就将安置补偿的房屋登记在了自己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将原告应得的部分继承,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陶某某(原、被告父亲)于1991年去世,周某某(原、被告母亲)于2008年去世,诉争房屋动迁发生于2011年7月,原告于此时明确知晓房屋拆迁及安置的事实,也知晓其享有的继承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但并未主张,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支付拆迁安置房屋价值的1/6,折算为3223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10月,陶某3、陶某5曾以陶某2为被告、以陶某1、陶某4、陶某6作为第三人,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260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陶某3、陶某5、陶某6与答辩人签署《和解协议》,自愿接受7万元作为其法定遗产份额的置换。作为该案第三人的陶某1,参与了该案审理,但口头放弃了7万元的置换款,表示不再追究继承房产。原告称答辩人于2019年8月8日将安置补偿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安置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尚未办理登记,答辩人并非不动产权人,原告要求支付安置房屋价值,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继承纠纷,原告仅能通过本次诉讼确定其是否享有继承权,以及能够享有的安置房的继承份额,但就共有物的分割,原告应另行起诉共有物分割纠纷。3、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现金2767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湖北广宏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补偿款136078元,但因陶某4要求暂停支付,导致答辩人至今仍无法领取;此外,该拆迁补偿款136078元并非遗产。根据《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无证面积125.24㎡的补偿款为37572元,其中约90㎡系答辩人出资搭建,对应补偿款属于答辩人的财产,另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设施补偿合计61706元,不属于遗产,该款是对实际居住人即被告进行的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某1与被告陶某2、第三人陶某3、陶某4、陶某5、陶某6系六兄弟关系,其父母陶某某、周某某1979年在武汉市洪山区修建房屋一座,登记为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壕沟村A号,后变更为壕沟B号。陶某某、周某某分别于1991年、2008年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陶某2居住。2011年,上述房屋属拆迁范围,原、被告等兄弟六人一致协商同意被告陶某2全权代表处理此房屋,陶某2承诺由其负责协调家庭内部对于还建房屋及其补偿款的分割,办理公证等-切手续问题,由此引发的一切家庭纠纷和矛盾,均由本人负费处理。2011年7月10日,被告与武汉市某某拆迁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置业公司、湖北省某某科学院签订《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补偿。2019年8月8日,上述房屋安置为武汉市洪山区芷岸龙庭某房屋(建筑面积107.45㎡),并进行合同备案登记。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将安置补偿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故此为继承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协议、《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武汉市房屋交易查询结果报告单、本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以及双方陈述、开庭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1与被告陶某2、第三人陶某3、陶某4、陶某5、陶某6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去世后,因修建房屋拆迁,继承人一致协商同意被告陶某2全权处理遗产。被告据此签订《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补偿。原告陶某1与被告陶某2、第三人陶某3、陶某4、陶某5、陶某6有均等继承的权利,即对安置房屋享有1/6继承份额。由于拆迁房屋于2019年8月8日进行安置并合同备案登记。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陶某3、陶某5、陶某6已与被告和解,取得相应补偿,明确放弃继承权利,本案根据实际予以处理。原告要求继承分割安置补偿款136078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取得该款,其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1、第三人陶某4对武汉市洪山区芷岸龙庭16-1-2804房屋各享有1/6权益,其余归被告陶某2享有;

二、驳回原告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陶某1负担275元,被告陶某2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华勤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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