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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劳动争议律师,避免办公室性骚扰
陈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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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熊某为成都一家公司员工,担任维修部主任,其在上班时间曾多次利用语言挑逗、通过电脑网络发送黄色图片、趁不注意时触摸臀部等方式,骚扰同一间办公室的女员工赵某。关于这一问题公司多次找熊某谈话、教育,但熊某拒不接受教育,不承认错误,后公司只好依据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条例》第7条,以严重违反纪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接受教育,但熊某拒不接受教育,也不承认错误,后公司只好依据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第7条,以劳动仲裁为由,对公司解聘决定予以支持。

二、裁判意见。

熊某对仲裁结果不服,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期间,被害人赵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熊某赵某之间的录音资料。初审认定熊某确实对赵某实施了骚扰行为,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熊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故判决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

初审判决后,熊某仍不服,以原判决认定骚扰同一间办公室女员工无证据证明,均为该女员工一面之词,事后该女员工对熊某有关心及体谅的事实等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作为一名认知正常的女性,在明知社会对女受害人存在偏见的情况下,仍谎称被男同事性骚扰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认定证人的可信度较高。尽管熊某和赵某之间的录音资料并未提供该录音资料进行核对,但该录音材料与赵某的证言相结合,可以认定熊某存在骚扰某行为。熊某的行为属于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决定开除熊某,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申诉人熊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其骚扰赵某的事实,并支持其要求撤销解除职务决定的诉讼。最后,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从初审及二审判决来看,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应成为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可以规范的一项内容,在工作场所对其上级、下属或其他同事进行性骚扰时,用人单位可依据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根据其严重程度、后果,对骚扰者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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