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被告达七人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湖北葛洲坝第八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公司)在湘潭承包了长株潭防洪景观昭山段防洪土建工程,之后八公司将其中的土方工程项目分包给荷塘土石方工程队,荷塘土石方工程队又与龙旭云、吴桂梅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运送土石方的汽车队是由龙旭云、吴桂梅负责组织和管理,龙月恒受雇于该汽车队,负责土石方运输,车牌号为湘k31542,登记车主为邱爱民。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
2006年5月23日9时40分许,龙月恒驾驶湘K31542大货车运送土石方由长沙沿107国道往湘潭方向返回施工工地,在行至1658km+100m处,与相对正常行驶的由陈田庚驾驶的湘k23382小车相撞,造成陈田庚和车上乘员邓国俊当场身亡,龙月恒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龙月恒负全部责任,陈田庚和邓国俊无责任。
2006年8月4日,死者陈田庚和邓国俊的妻子张素坤、赵建华分别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七被告龙月恒、邱爱民、荷塘土石方工程队、八公司、保险公司、龙旭云、吴桂梅(后两者是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损失256259.76元和157458.1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代理情况及判决结果:
八公司非常重视,专门派了一位副总来潭督办此事。接受八公司的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调取了有关证据材料。在充分了解本案的情况后,我们向八公司的这位副总详细汇报了我们对本案的责任承担分析,并据此初步确定了代理思路:
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龙月恒的不当驾驶行为引起,因此龙月恒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由龙旭云、吴桂梅负责组织和管理的汽车队又与龙月恒形成了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该汽车队应对龙月恒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汽车队无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龙旭云、吴桂梅承担。
3、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4、邱爱民亦将该车转让给龙月恒,无法实际控制车辆,也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取收入,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5、八公司和荷塘土石方工程队作为该工程的分包方和承包方,工程分包合法,该事故的发生与八公司和荷塘土石方工程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单位依法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我们依法向法庭发表了上述观点和看法,最后一审法院判决:
张素坤、赵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0545.50元、147458.10元,由保险公司各支付19750元,余额由龙旭云、吴桂梅赔偿,龙月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公司、荷塘土石方工程队、邱爱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办案小结:
1、发包方在工程发包时必须要审查承包方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并查看、复制承包方的有关资质证书。
2、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可以同时适用,即不能因为受害人在工伤方面得到赔偿就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3、原告可以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4、车辆转让未过户,登记的原车主因没有实际控制和管理汽车营运,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取收益,不承担民事责任。
附本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接受葛洲坝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赵建华、张素坤诉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活动,在正式发表代理意见前,请允许我代表八公司向赵建华、张素坤痛失亲人表示亲切的慰问,我本人对此也深表同情,但本案已经进入了法律程序,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处理,不能以情代法。作为八公司的代理人,我的义务就是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刚才法庭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八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受害人的死亡与八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八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法律上属于一般侵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对损害结果主观上有过错要承担民事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就不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邓国俊、陈田庚的死亡是由于龙月恒的驾驶不当造成的,龙月恒是这次侵权行为的致害人,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事故损害由驾驶员和车主负责赔偿。八公司既不是驾驶员也不是车主,邓国俊、陈田庚的死亡与八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八公司对他们的死亡也没有过错,依法当然不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二、两原告的代理人认为八公司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原告的代理人认为八公司要承担民事责任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这样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认为这是两原告代理人对这条司法解释的曲解,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1、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不是安全生产事故。
2、死者邓国俊、陈田庚也不是八公司或荷塘机械化土石方工程队的雇员。
3、八公司与荷塘机械化土石方工程队之间是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4、荷塘机械化土石方工程队是经过工商注册的正规土石方工程队,不是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基于上述理由,两原告代理人认为八公司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显而易见是错误的。
三、连带责任必须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随便适用连带责任的。本代理人至今没有看到有关工程承包单位要对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四、两原告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举证规则,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八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佅民事责任,请求 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八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陈 优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