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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陆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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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后,律师发现法官错误,要求再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1-08-03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终781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元某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女,元某某女儿。

上诉人元某某因诉某越公司、某众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2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元某某上诉称,2017年12月13日,上诉人驾驶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委托的检测单位检验,该车辆一轴制动率/不平衡不合格,二轴不平衡率接近限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交警大队据此认定上诉人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是交通事故的成因。案涉车辆被认定为不合格,即是缺陷产品,该缺陷造成了交通事故,进而导致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当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一是经销商,被上诉人二是生产商,其生产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作为缺陷产品的实际使用人和受害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元某某驾驶某众公司生产、某越公司销售的某柯汽车,因汽车安全存在隐患等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起诉某众公司、某越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23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某某

审判员  张某某

审判员  韦 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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