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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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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并非可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合同
更新时间:2021-07-22

1、 欠货款,上诉人有权退货,拒绝支付货款被上诉人青岛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明某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某有限公司货款4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昆明某有限公司承担

2020年6月11日,青岛某有限公司(乙方)与昆明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聚丙烯,单价22000元/吨,数量50吨,金额110万元(含13%增值税及运费)。第二条约定,经双方约定,建立相互信任供货原则,长期合作伙伴,自2020年6月12日订货起月量50吨,先付30吨货款,押20吨货款,作为后期长期保证质量的原则。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中途退货,或提货后迟交货款,须向乙方赔付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及间接损失。青岛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6月30日分别向昆明某有限公司发送货物10吨,共计20吨,总货款44万元。双方一致认可,该笔货物后双方关于聚丙烯再没有其他货物往来。

本律师认为甲乙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守, 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昆明某公司认为这44万元系货款保证金,应该购销合同结束后退还货物无需回付货款,本律师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了押20吨货物作为后期长期保证质量,但该条款同时也约定了自2020年6月12日订货起月量50吨,即月量50吨以及长期购货合同关系是押20吨货物作为后期长期保证质量的前提条件而双方合同签署后,昆明某公司仅仅购买了20吨货物之后就不在购买,未达到上述条件。昆明公司主张的任意解除权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昆明公司主张押20吨货款的前提条件并不成就。

合同解除权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履行完毕之前的时间范围内行使,青岛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完毕,且昆明公司从未提出过退货解除合同的主张,并且涉案合同并不存在客观不能履行的情况。昆明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以及利息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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