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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烜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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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累计金额1000万,经有效辩护,终获轻判
更新时间:2021-07-14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二、案件详情

2006年10月份,被告人谭某某以合作开发天津HW08类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为名,与被害人彭某签订协议由彭某投资1000万元用于该项目,谭某某在取得1000万元后未用于该项目,将投资款用于支付该项目其他投资人的撤资款、归还欠款、成立或经营其他公司及购买车辆等。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合同诈骗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张烜墚律师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合同骗取彭某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谭某某没有用公司资金归还个人借款,天籁轿车虽登记在谭某某名下,但实际一直用于公司使用,谭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谭某某无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6组50余份证据。


三、辩护要点

辩护律师:无罪是辩护策略,轻判是辩护目的!

最终法院认为,HW08项目真实存在,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责令HW08项目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发生在谭某某与彭某1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该行政处罚也只是责令停止建设,不是取缔HW08项目,实际上HW08项目各项审批工作仍在进行,并最终于2008年7月8日获得了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建设的批复,同时获得行政许可,即谭某某并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彭某1的1000万元资金转入了紫光科技账户,款项主要用于支付原股东退股款、归还公司欠款、公司日常经营费用等与公司有关的事务,且紫光运营名下尚有评估总价值为1873.3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综上,可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彭某1的个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害人彭某1的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亦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谭某某了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让紫光科技偿还个人借款30万元,将紫光科技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于个人名下,其非法占有紫光科技财物的目的明显,其行为侵犯了紫光科技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谭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登记于谭某某名下的车辆主要用于紫光科技及相关公司的事务,对被告人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紫光科技的财物应予退还,因紫光科技已更名为紫光工程,相应财物应退还给紫光工程。关于谭某某及其家人已归还彭某1的800万元,彭某1的出具书面材料对谭某某表示谅解,又以不签谅解协议得不到款项为由对谅解予以反悔,要求谭某某赔偿剩余本金200万元及1000万元的利息一事,系谭某某与彭某1的之间的经济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某人民币5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平

审 判 员  刘淑萍

人民陪审员  杨蓉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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