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经过:
原、被告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某某有限公司股份协议》,双方又于2019年12月15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对12月8日的协议进行了细化,约定原告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45万元投资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原告称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将15.2万元投资款陆续转入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并出示转账凭证17份,被告否认,称15.2万元中的一万元为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订购货物的货款,其余的142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非投资款,被告已将该笔借款偿还。第三人某某木业称未收到原告的投资款。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向第三人投资协议,第三人不知情,协议无效,当事人有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有多笔流水往来,原告提供的15.2万元转账记录,被告不承认是投资款,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这15.2万元就是投资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的转账记录,对于原告的诉请,我们梳理了双方之间所有的账务往来明细,细致推敲。准备了充足的证据,完美的解决了本次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