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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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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将员工调离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标准
更新时间:2011-12-31

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甬劳仲案字[2010]第223号

申请人:李**

委托代理人:杨晓鸣,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市城市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胡长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维文,宁波市城市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

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城市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委托代理人杨晓鸣,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维文参加了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3年12月进入被申请人公司工作。2008年2月,申请人的工作地点被调至万豪中心,同年6月被申请人调整申请人的工资为每月2300元。2009年12月14日,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调至宁波高新区分公司项目部工作,并无故克扣拖欠申请人一部分月工资至今。鉴于被申请人克扣拖欠工资的行为,且未经协商一致调换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因此申请人于2010年3月18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裁令被申请人:1、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900元(300元+800元+500元+500元);2、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3月1日至18日的工资1379元;3、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950元(2300元*6.5个月)。

被申请人辩称:2003年12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申请人在管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宁波。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月工资为1000元,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申请人每月均已足额向申请人发放了月工资,不存在克扣情况。由于申请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按照公司规定的程序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2010年3月1日至18日的工资,被申请人已经核算并支付,故不存在拖欠情形。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自2008年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系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约定申请人在管理岗位工作,月工资1000元。在申请人于公司万豪中心项目部工作期间,公司从2008年6月起调整申请人的月工资至2300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一直按2300元的标准支付其月工资直至2009年9月,即自2009年10月起至2010年2月,申请人每月领取到的工资减少了300元至800元不等。被申请人辩称公司支付申请人的工资一向按照合同约定的1000元标准足额支付。每月15号左右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卡支付申请人上月工资,其中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即分别于2010年1月和2月支付的工资系申请人通过现金签名领取。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2010年2月和3月的工资单显示,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2010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核算并支付了申请人2010年3月1日至18日的工资696元,申请人主张该笔工资应为1379元。2009年12月,申请人被调至公司高新区分公司项目部工作。陈**系当时高新区项目部的经理。2010年3月18日,申请人向陈**经理口头告知因公司无故拖欠其工资,且未经协商调岗,故不想在公司做了。陈**经理表示会将申请人提出不做的情况向公司汇报。申请人自2010年3月19日起未再上班。被申请人主张因申请人自2010年3月19日起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上班,故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对申请人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于2010年4月22日向申请人的身份证地址邮寄了该份解除决定书。

另查:2009年9月之前申请人的银行工资卡中每月实际到账的数额约在1900元左右。每月,从申请人的应发工资中扣除的社保个人自付部分、住房公积金、工会费和个人所得税等共计400多元,即申请人的应发工资在2300元左右。根据被申请人制作的工资单,通常情况下申请人每月的应得工资由基本工资、平时加班费和通讯补贴三部分组成。2009年11月,2010年1月和2010年2月,工资单显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月工资中固定部分分别为1800元、1900元和1900元。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反映申请人2009年10月和12月的工资收入的工资单。2010年3月1日至18日期间工作日共计14天。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3月份,自2009年5月起,申请人的社保缴费基数为2173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本委取自公民陈**的调查笔录,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关于部分员工岗位及薪资调整是申请》、银行对账单、2009年12月的工资单(反映申请人2009年11月的工资数额)、2010年3月18日申请人与陈**的对话录音,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卡、《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和邮政快递详情单、2010年2月和3月的工资单(反映2010年1月和2月的工资核算数额)以及银行工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于2009年9月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显示申请人的月工资为1000元,被申请人因此主张申请人实际月工资即为1000元。然而,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2010年2月和3月的工资单中显示申请人"基本工资"为1000元,同时应发工资还有平时加班费、通讯补贴等其他组成部分,因此本委认定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000元工资仅系申请人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基本工资。因自2008年6月起,经公司调整,申请人的月工资报酬增至2300元,申请人的银行工资卡明细亦体现了被申请人基于2300元的月工资标准向申请人发放每月的工资,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后就月工资数额进行过再协商的情况下,本委认定自2008年6月起,申请人的月工资为2300元。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反映申请人2009年10月和12月工资具体组成的工资单,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认可申请人对2009年10月和12月拖欠工资共计1100元(300元+800元)的主张。2009年11月、2010年1月和2月,被申请人核算申请人月工资中固定部分时与2300元的工资约定存在差距1300元【(2300-1800元)+(2300元-1900元)+(2300元-1900元)】,故本委认定上述三个月,被申请人拖欠的申请人月工资为1300元。因此,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拖欠申请人的工资2400元(1100元+1300元)。

2010年3月份,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工作的时间为3月1日至18日,本委核算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给申请人的该段时间工资为1043元(2300元÷21.75天×14天-养老保险费173.80元-医疗保险费43.50元-公积金218元-工会费2元)。由于被申请人已在2010年4月15日向申请人支付了696元,故还需向申请人支付的工资数额为347元(1043元-696元)。

20103月18日,申请人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其所在的高新区分公司项目部经理陈**提出不再继续工作。对此本委认为,公司项目部陈**经理得到申请人提出结束劳动关系,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信息,且通过对话了解了申请人提出不继续工作下去的理由为公司拖欠其工资,同时在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拖欠申请人月工资行为的情况下,本委认为,申请人于2010年3月18日通过与被申请人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对话向被申请人公司有效行使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因此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已因申请人的行为解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2010年4月中旬作出的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250元(2300元×5个月+2300元×2.5个月)。因申请人在其第3项请求中仅要求了14950元,故本委在申请人要求的范围内支持其该项请求。

经调解无效,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合计2400元;

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3月1日至18日的拖欠工资部分347元;

三、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950元。

上述三项,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申请人其余部分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廖微微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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