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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与景某某,邢台某建筑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1-07-06

案件经过:

2020年07月09日13时50分许,景某某驾驶车牌为冀E×××××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开元路交叉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沿建设大街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冀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都区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某某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肩皮擦伤、腰椎间盘突出、创伤性脂肪液化,花费医疗费11876.83元,被告尹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373元。电动车被送往桥东安捷电配经营处维修,花费维修费121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冀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评定原告冀某某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花费鉴定费600元。

判决主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冀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涉案车辆冀E×××××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顺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统筹金额10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某某公司在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计算,原告冀某某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1876.83元,原告主张1187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3、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以上1-3项共计13476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某某公司在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内赔偿3476元;4、误工费6075元(4050元÷30天×45天);5、护理费831元(3562元÷30天×7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520元(26天*20元);以上4-7项共计8026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8、车损121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3元,由某某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尹某某。


本案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在前期调解时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而且误工损失每天只给60元。经过该判决,误工损失按照135元每天计算,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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