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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方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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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征收共有纠纷二审改判支持全部上诉请求(下)
更新时间:2021-07-04

(接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1年*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路某某号3**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女,19*6年*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路某某号3**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7年*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桥镇某某路某某号3**室。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茜雯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4年*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街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男,19*8年*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村某某某号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男,19*0年*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弄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6,女,19*6年*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7,男,19*0年*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1**号。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勋,广东广信君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8,男,19*5年*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路某某号3**室。

上诉人张某1、钱某、张某2(简称张某1等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简称张某3等五人)以及原审被告张某8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等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3等五人原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3等五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作为被征收方签约代表的张某1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该户才有了每平方米人民币21,000元(以下币种同)的其他购房补贴。该购房补贴的享受对象是可以获得配套商品房安置的在世人口。已经去世的被继承人陈某、张某9不可能作为安置对象获得配套商品房安置,不可能获得其他购房补贴,故原判确认上述两人享有5,254,410元他处购房补贴的20%补偿款,系裁判错误。2.原判认定陈某、张某9可获得人均44平方米建筑用地获批面积,而一方仅获得人均22平方米建筑用地获批面积。该认定没有政策依据,系主观臆断。3.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简称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建房申请审核表中的陈某于2000年去世,张某9于2007年去世,两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主体丧失,应仅就两人留有的2,000元房屋遗产在其继承人之间均等分割。原判认定上述两人留有2,000元房屋价值遗产后,又支持张某3等被上诉方获得877,402元房屋补偿款,显失公平。

张某3等五人辩称,不同意张某1等三人的上诉请求。1.张某9、陈某与张某1一家均为系争房屋建房申请人,对该房屋都享有相应物权,不能因为张某1一方出资建造,就否认张某9、陈某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更何况张某1一方为城镇户籍人员,申请建房必须依附于张某9、陈某的农村户籍身份。原判根据奉贤区人民政府奉府(84)1号文的规定,认定张某9、陈某作为申请建房时的农业户占有一半的份额,而张某1一家作为城镇居民只占另一半的面积份额是有政策依据的。2.被征收的系争房屋他处购房补贴由该房认定可安置面积为基础计算而来,其中包括有效建筑面积和可建未建面积。该面积利益在张某9、陈某生前即已存在,两人与张某1一家对此处于共有状态。张某9、陈某去世后,张某3等五人作为继承人与张某1等三人及张某8对系争房屋形成共有状态,故张某3等五人要求分割因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所获得的他处购房补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系争房屋所获批的面积中,张某9、陈某对该房的贡献至少与张某1一方相当,即按六人申请计算,也应占三分之一份额。原判只酌情考虑张某9、陈某享有 20%的份额是有失公允的,但为息事宁人、避免讼累未提出上诉。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1等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8未作答辩。

张某3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某某村某某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张某1、钱某、张某8、张某2共同支付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征收补偿款1,679,62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张某9系夫妻,两人育有张某3等五人及张某1六个子女,陈某于2000年去世,张某9于2007年去世,张某1、钱某系夫妻,双方生育张某8、张某2。陈某、张某9生前建造了三间房屋,其中一间半分给张某4,一间半分给了张某1。之后,陈某、张某9又造了4间房,东面两间分给了张某5,西面两间分给了张某7。

1985年8月4日,经奉贤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批准,张某1取得了奉贤县农民建造房屋施工证,同意建房貳幢平房壹间,建筑面积9.26平方米,用地面积176平方米。之后,张某1、钱某夫妇建造了位于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同时,陈某、张某9原有的两间房屋被拆除,之后,陈某、张某9住至张某1分得的一间半房屋中。1991年,系争房屋的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登记的土地户名为张某1,人口包括陈某、张某9及张某1等三人和张某8,立基人口为6人,农业为6人,批准面积为176平方米,实际占地198平方米。1991年12月9日,系争房屋取得了上海市奉贤县城乡宅基地使用证,户名为张某1。

2018年4月23日,张某1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领导小组办公室(即征收方)签订了一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有证有效建筑面积192.42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57.9平方米、认定可安置建筑面积(即有证有效建筑面积+可建未建建筑面积)共计250. 2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同区域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700元,价格补贴600元,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合计补偿款为325,273元 [即(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有证有效建筑面积+可建未建建筑面积极];住房评估总价为157,091元供中有证房屋评估价格为146,239元,附属物等补偿款为10,852元);过渡费4,618元;搬家补助费1,924元;奖励费9,621元;速迁奖100,000元;它处购房补贴5,254,410元;无违章奖励50,000元,以上补偿款合计5,902,937元。根据房屋动迁补偿款项结算清单,上述房屋认定可安置面积为250.21平方米,过渡费的标准为8元/平方米;搬家补助费的标准为20元/平方米;奖励费的标准为50元/平方米;速迁奖的标准为10万元/户;它处购房补贴的标准为21,000元/平方米;无违章奖励的标准为5万元/户。该补偿款以存单(1年期)形式于2018年8月3日发放,张某1予以签收。之后,因当事各方就上述拆迁补偿款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张某3等五人多次诉讼未果后,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某、张某9居住的由张某1分得的一间半房屋在拆迁前已坍塌,在拆迁时计入可建未建面积为42.54平方米,系争房屋被拆迁部门认定的现状面积为192.42平方米,南面可建未建面积7.77平方米,总面积为250.21平方米。

庭审中,诉讼各方均确认陈某生于1921年,张某9生于1916 年。

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因诉讼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张某3等五人主张系争房屋的拆迁款中张某9、陈某享有六分之二的份额,要求分割。原审认为,一、1991年,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张某9、陈某、张某1等三人及张某8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而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具有人身属性。该房屋拆迁前,张某9、陈某夫妇已死亡,其宅基地使用权因其死亡而灭失,不可继承,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剩余成员即张某1等三人及张某8享有。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因拆迁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补偿款325,273元,归张某1等三人及张某8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张某3等五人无权分割。因系争房屋拆迁系按面积安置,故张某3等五人关于张某1一方已在他处享受福利分房,不享有上述补偿款的意见,不予采信。二、对于过渡费4,618元、搬家补助费1,924元、奖励费9,621元、速签奖100,000元,系为了鼓励实际居住人尽早搬迁,为其搬家和过渡期内的居住提供相应费用,应归属于房屋实际居住人。在系争房屋拆迁时,实际居住人为张某1等三人及张某8,故上述补偿款归上述四人所有,张某3等五人要求分割,不予采纳。三、对于住房补偿款157,091元,包括现存房屋的价格和附属物等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中现存的房屋为张某1、钱某夫妇建造,张某9、陈某生前所居住的一间半房屋已赠与给张某1,张某1庭审中自认仅有张某9、陈某旧有房屋面包砖投入其中,因此,张某1、钱某夫妇对住房建设贡献较大,考虑到因有被继承人旧房材料的投入,酌定其中2,000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张某3等五人虽主张张某9、陈某有出资及旧房材料都已投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房屋建造后,张某9、陈某也未实际居住以及张某9、陈某造房时年龄都已到达退休年龄,故难以采信张某3等五人的主张。四、对于无违章奖50,000元,系对于无建房违章的奖励。如前所述,现存被拆迁房屋因未有证据证明张某9、陈某有出资等参与建造情形,故该款项张某3等五人要求作为遗产分割,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对于它处购房补贴,按照(房屋有证有效建筑面积+可建未建建筑面积)乘以单价21,00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其分割应综合考虑建房时人口贡献以及拆迁时人口居住现状而定。根据当时政府文件,以生产粮棉为主的农业户口,人建筑用地应控制在二十平方米以内,总用地控制在四十平方米以内。村镇中的纯居民户,如需申请建房用地,每人建筑用地控制在十平方米以内,总用地控制在二十平方米以内。故张某9、陈某建筑用地获批总计88平方米(44平方米/人× 2人),张某1等三人及张某8建筑用地获批总计88平方米(22平方米/人× 4人),合计获批176平方米,之后,张某1夫妻出资建造了现存房屋。拆迁时,现存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为张某1等三人及张某8。故张某9、陈某、张某1等人及张某8对系争房屋系共有,份额因出资、修缮等贡献大小而不同。因张某9、陈某去世,共有基础丧失,故张某3等五人要求分割,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酌情考虑由张某9、陈某享有其中20%的份额,即1,050,882元。属张某9、陈某拆迁款共计为1,052,882元。陈某先于张某9死亡,故属于陈某一半份额由张某9、张某3等五人和张某1继承。张某9死亡后,其份额由张某3等五人和张某1继承。经计算,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得拆迁补偿款共计877,402元,张某1、钱某、张某8、张某2得拆迁补偿款5,025,535元。张某1一方主张不予分割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5,902,937元归张某1、钱某、张某8、张某2所有,由张某1、钱某、张某8、张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人民币共计877,402元;二、驳回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18元,由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负担9,513元,由张某1、钱某、张某8、张某2负担10,4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诉讼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某3等五人因继承关系可得多少被征收系争房屋补偿款。首先,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由于房屋与土地具有高度附和性,故对于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实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即在原始登记或统一登记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一致,其权属按“房地一致"原则确定执行。地上建筑部分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其次,从系争房屋权益登记情况看,张某9、陈某为1991年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是该系争房屋所有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宅基地使用权不得继承,故上述两人在宅基地上建筑部分相应份额属去世时所留遗产,可由相应继承人继承。其三,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张某9、陈某均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去世,故两人不可能成为该房屋的补偿安置对象。同时,上述两人去世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失,唯有遗产留世且已固化,其不可能与在世人员一起对系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利,也不能因为两人所留遗产未作及时析产而使其继承人成为动迁补偿安置利益的共享者。又由于陈某、张某9死亡之时未对其遗产份额进行析产,而张某1代表该户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选择货币方式予以补偿,因此,相应货币补偿份额可作为死者的遗产进行析产分割。其中,住房评估总价157,091元正是针对本案所涉宅基地房屋地上建筑部分的有证面积及附属物的评估结果,故张某9、陈某的相应遗产应在该部分财产中析出。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利益,过渡费、搬家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它处购房补贴、无违章奖励针对的是被动迁安置对象,均不属张某9、陈某的遗产。原判有关它处购房补贴中存在陈某、张某9遗产份额的认定存在错误。张某1等三人有关系争房屋中仅留陈某、张某92,000元遗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其四,原判认定系争房屋中有陈某、张某9旧房材料投入,但旧房材料经利用已转化为系争房屋的组成部分,而系争房屋建筑部分的价值由动迁部门评定为住房评估总价,故将旧房材料作为遗产酌价并分割,系重复处理。故原判该项处理不当。同时,拆迁时已坍塌的陈某、张某9居住的一间半房屋计入系争房屋可建未建面积,进行总体核算,由于张某9、陈某生前已将该房赠与张某1,故相关补偿利益应由张某1享有。其五,陈某先于张某9死亡,故属于陈某一半份额由张某9、张某3等五人和张某1继承。张某9死亡后,其份额由张某3等五人和张某1继承。依照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由本院作出相应分割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等三人有关陈某、张某9不享有动迁安置利益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5,902,937元归张某1、钱某、张某8、张某2所有,由张某1、钱某、张某8、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各人民币8,727 元。

三、驳回张某1、钱某、张某2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18元,由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各负担人民币3,600元,由张某1、钱某、张某8、张某2各负担人民币4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18元,由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各负担人民币3,600元,由张某1、钱某、张某8、张某2各负担人民币47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朱雁军

人民陪审员 单文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睿智

(本文系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房产律师黄律师原创,对本文相关内容的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否则依法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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