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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方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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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征收共有纠纷二审改判支持全部上诉请求(上)
更新时间:2021-07-04

宅基地房屋征收共有纠纷二审改判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案情介绍】

本案是一起因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不成而引发的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件。

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列入房屋征收范围。该房屋建房用地申请审核表为6人即张甲、张乙、张丙、张丁、钱某、陈某。陈某于2000年去世,张甲于2007年去世。

2018年4月23日,张乙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领导小组办公室就系争房屋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共计获得补偿款5,902,937元。

补偿协议生效后,继承人之间因补偿利益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0月8日,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作为原告共同起诉张乙、张丙、张丁、钱某,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四被告共同支付五原告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679,624.7元。

一审判决四被告给付五原告人民币共计877,402元,四被告对此判决不服,在朋友推荐下,被告五人来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经案件咨询交流,张乙、钱某、张丁(备注:张丙在国外因疫情影响未授权委托,以原审被告身份参加二审)决定委托该所擅长房屋征收诉讼事务的合伙人律师黄方明代理上诉。

【争议焦点】

一、被继承人张甲、陈某的遗产范围有哪些?

二、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他处购房补贴是何性质?

三、他处购房补贴5,254,410元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

【黄方明律师观点】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张甲、陈某仅留有2,000元房屋价值遗产,却支持被上诉人获得8,77,402元的房屋补偿款显失公平公正,令上诉人无法信服。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意见)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归属”的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分割,容易产生争议,特别是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继承人往往基于继承关系而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进而提出分割相应补偿款。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结合本案:

房屋征收时,案涉房屋建房申请审核表中的陈某于2000年去世,张甲于2007年去世,该两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主体丧失,原审判决应当仅就被继承人留有的2,000元房屋遗产在其继承人之间均等分割。(备注:黄方明律师的代理观点完全认可被继承人的遗产为157,091元的六分之二即52,363元,五位被上诉人每人的应得继承款为52,363元的六分之一即 8,727元,这也是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结果,但二审上诉期间,既然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的遗产仅为2,000元,黄方明律师也就没有必要坚持被继承人的遗产为52,363元)

二、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他处购房补贴不属于遗产,原审判决确认被继承人陈某、张甲享有5,254,410元他处购房补贴20%的补偿款系性质认定错误。

被继承人陈某、张甲不属于购房补贴的享受对象,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选择配套商品房安置,也可以选择全货币安置。 原审查明,本案作为签约代表的上诉人张乙选择的是全货币的补偿安置,正因为选择了全货币的补偿安置,该户才有每平方米21,000元的其他购房补贴,该购房补贴的享受对象当然是可以获得配套商品房安置的在世人口。很显然,从购房补贴的性质上讲,作为已经去世的被继承人陈某、张甲,其没有进行配套商品房安置的政策依据和房屋安置的必要性,不可能作为安置对象获得配套商品房安置,也不可能获得其他购房补贴,现原审判决认定5,254,410元他处购房补贴里有被继承人陈某、张甲的遗产明显错误,也与国家列支购房补贴造福补偿安置对象的立法初衷相悖。

另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四、“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其他问题”11、【安置房的购买权利继承问题】如果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的被安置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安置利益分割之前死亡,其继承人能否享有被继承人本可享有的优先购买安置房的权利?在安置补偿对象人数较多,但可以分割或者购买的安置房数量有限的情况下,存在哪些被安置人有权优先购买安置房的问题。2011年《动迁新政后动迁安置补偿款分割纠纷研讨会综述》中,多数意见认为安置房应优先用于保障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的被安置人。实践中,有的法院提出,如果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的被安置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安置利益分割之前死亡,其继承人能否享有被继承人本可享有的优先购买安置房的权利存在争议。鉴于被安置人死亡的,即已不存在实际居住的事实,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征收补偿利益,但是被继承人基于其居住事实而享有的优先购买安置房的权利不能继承。因此,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安置利益分割之前死亡的安置人不存在安置房购房权利的继承问题,更别说于本案中早已于2000年、2007年去世的被继承人,其连补偿安置对象的资格都没有,更谈不上安置房的购买权利问题,享受他处购房补贴更是无从谈起。

三、原审判决酌情确认被继承人陈某、张甲享有5,254,410元他处购房补贴的20%系滥用自由裁量权。

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陈某、张甲可获得人均44平方米的建筑用地获批面积,而上诉人仅获得人均22平方米的建筑用地获批面积没有政策依据,该认定纯属原审判决的主观臆断。被继承人陈某、张甲的建筑用地获批面积并不因为房屋拆迁而增值。原审判决以“份额因出资、修缮等贡献大小而不同”酌情判决被继承人享有其他购房补贴20%补偿款于上诉人而言,名不符实,该判决并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实际建造房屋,对被征收房屋取得来源的重大贡献。

二审判决最终完全采信了黄方明律师的代理观点。

【一审判决】

一、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5,902,937元归被告张乙、钱某、张丙、张丁所有,由被告张乙、钱某、张丙、张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人民币共计877,402元;

二、驳回原告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其 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5,902,937元归张乙、钱某、张丙、张丁所有,由张乙、钱某、张丙、张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各人民币8,727 元。

三、驳回张乙、钱某、张丁其余上诉请求。

附:1、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20民初*****号】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号】(后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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