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以及案外人岑某进行借款,于2016年3月4日立下借据及现金收据,确认借到原告款项50000元,借期3个月;于2016年7月11日及12日立下借据及现金收据,确认借到案外人岑某款项80000元,借期5个月。借据上均载有“第一条: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利息或逾期30天内不支付利息的视同违约处理并按银行4倍利率追究。第二条:甲方要对借款及以下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清偿责任范围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还有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的内容。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并没有偿还借款。
判决被告余某、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冼某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6年6月4日起开始计算,80000元自2016年12月12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余某、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冼某共同支付律师费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