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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驭律师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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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合同》的缺陷
更新时间:2021-07-01
一、案情简介:

A公司因业务扩展需要招聘了员工B,按照公司的安排,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与试用有关的条款,包括试用期限(一个月)、试用期工资等。一个多月后,公司认为员工不尽职,通知B员工走人,B员工以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仲裁员裁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二、法律分析与建议:

《试用期合同》中关于1个月试用期的约定是无效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单独的试用期协议在实践中会被认定为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徒徒增加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次数。

公司如何在试用期内安全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对试用期员工的考核提前进行并在试用期满之前完成,如果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试用期满之前将决定送达劳动者本人;其次,对试用期内人员按录用条件随时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请被考核人员确认;第三,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时,要及时取得能证明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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