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利,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俐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利,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邓某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8万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2月11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在该借条上注明原借条作废。现因被告借款后仅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此后至今便未再还本付息,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其借款60万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被告已按每月1.8万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83个月的利息,请求将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的部分的利息用于抵扣借款本金。
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万元。2013年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0万元,并注明此前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所有借条作废。
被告借款后仅按月利率3%计付了原告2014年11月11日前的利息,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查询流水,被告出具的该案诉状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邓某向原告李某借款6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在案证实,应予认定。
本案讼争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李某请求被告邓某偿还其借款6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虽然2013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要支付利息,但被告仍按此前的标准每月支付原告18000元,且被告也当庭承认每月支付的18000元就是支付的利息,只是要求将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要计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向其计付利息,符合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向其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请求将已支付原告的利息中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的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由被告邓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60万元,并同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