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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律师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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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赠与财产逃避债务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更新时间:2021-06-23

事件经过:2018年3月16日,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返还借款83000元,本院于同日先行调解立案,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李某某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所欠陈某某借款本金83000元;二、若李某某逾期未支付第一项中的款项,则陈某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项中全部未还本金。上述调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川0108民初356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李某某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之还款义务,陈某某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5月29日,李某某与第三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李某某自愿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产(权08***5)全部99.76平米100%赠与给第三人。上述房产于2018年5月31日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权0***48)。另查明,案涉房屋被第三人于2019年1月14日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成都市温江区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李某某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住宅赠与第三人的行为;2、判令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住宅变更登记至被告李某某名下;3、判令本案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本案中,李某某系生效调解确认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债务人,负有向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虽李某某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的行为发生在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但其当庭对借款8万余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陈某某起诉立案在前的事实,足以认定李某某在明知尚欠陈某某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仍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的事实,该无偿赠与行为实际损害了债权人陈某某的合法权益,致使陈某某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因李某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难以实现,依法应予撤销,故陈某某所提撤销赠与行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赠与行为被撤销后,案涉房屋应当恢复登记。虽然第三人已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成都市温江区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由于抵押物系不动产,在原告主张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后,即使该抵押物现有的权利被撤销,该抵押物也不会即刻转移或灭失,因此不会影响成都市温江区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抵押权。但当抵押物被依法处置后,由于成都市温江区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且案涉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基于物权公信力原理,成都市温江区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关于陈某某所提律师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本案中,陈某某为行使撤销权参与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应由李某某负担。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李某某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权第01****48)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

二、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权第01****48)恢复登记至被告某某名下;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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