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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21-06-23

  原告王某涛、潘某利与被告郯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郯城××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鲁1322民初4823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7)鲁1322民初4823号

  原告:王某涛,男

  原告:潘某利,女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明、汤贵金,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了原告王某涛、潘某利与被告郯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郯城××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涛、潘某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购房款5096.9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与被告郯城县金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当时约定最终以房管局实际测量为准,房款多退少补。后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证书载明建筑面积为138.38平方米。被告金牛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房屋车库面积差价款5096.96元。后找二被告沟通协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退款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郯城××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前退还原告王某涛、潘某利购房款5000元,其余部分和利息原告放弃;被告郯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郯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郯城××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国政

  二0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解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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