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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水域,户外河流致人溺水身亡也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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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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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共水域/户外河流致人溺水身亡也要赔偿?

【律师点评】

实践中,公共水域/户外河流致人溺水身亡的赔偿案件非常不容易胜诉。但因人为因素导致公共水域/户外河流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度增加,又未尽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义务的,须对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胜诉就是因为本律师抓住了前述重点。最终为原告争取到42万元的赔偿。

【简要案情】

一审法院认为,AA公司为生产所需在洲大河内建闸取水,使河道水位上涨,不但引发了新的危险来源且AA公司从建闸取水的行为中获利,故AA公司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AA公司在洲大河建闸后,自水闸处往上游距离水位上涨河道负有管理职责,AA公司未在水位上涨河道段河堤两侧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告牌存在过错,且其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管理职责,故AA公司对河道管理的瑕疵是吴**的儿子小吴溺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判决结果::“一、由被告A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杨**、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合计398170.4元;二、由被告A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杨**、吴**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判决后,被告A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AA公司因生产用水需要在涉案河道建闸拦河蓄水,在蓄水期间河道水位高出正常水位,AA公司在蓄水河段未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及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蓄水河段的危险系数增加,致使吴**的儿子小吴在蓄水期间落水后溺水死亡,AA公司对吴**的儿子小吴落水死亡的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的儿子小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临村河道的情况应较熟悉,对河道蓄水情况也应视为明知,其在危险性较高的河堤上行走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对其失足溺水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结合过错程度确认AA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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