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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中如何破解“退一赔三”
更新时间:2021-06-04


一、基本案情

案涉车牌号为川A5××91(发动机号0488***)的东风日产车登记的车主梅芳(化名)。2017年7月6日,该车在某市某区到某市方向某镇王家湾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的前保险杠、变速箱、发动机、安全气囊、空调、前大灯等进行了维修,产生车辆换件费17291.2元、车辆维修费5500元、其他费用784元,共计23575.2元。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被送到伍元(化名)处进行修理,2017年9月2日,易峰(化名)代梅芳与伍元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将案涉车辆作价46000元转让给伍元,伍元又将该车转让给吉信(化名)、虎钢,二人又将车开到成都,将案涉车辆转让给新风公司(化名)。在上述转让过程中,伍元将车辆维修情况告知了吉信,但未告知具体的维修部位、换件情况,吉信、虎钢也未告知新风公司车辆具体的维修情况。

2017年9月10日,阳君(甲方,系化名)与汪启帆(乙方,系化名)签订《车辆成交协议书》,将案涉车辆以75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汪启帆。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约定:“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车辆,故双方签定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第五条约定:“该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若违约必须付给转让车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在交易过程中,新风公司告知汪启帆车辆存在喷漆、小擦挂的情况。同日,汪启帆在“有心二手车(化名)”提供的《确认书》上签字,载明汪启帆自愿向“双鑫二手车”购买案涉车辆,“有心二手车”在《确认书》上提示:“上述车辆未通过、未经过有心二手车的检测及质量认证,有心二手车不对此车辆提供任何承诺。在此前提下,您已明确理解并自愿决定继续向车辆卖家购买上述爱车,您明确知悉并确认购买爱车后的所有车辆手续、质量问题等与有心二手车无关,由您和车辆卖家自行协商解决。”

同日,汪启帆通过在登记的商户名为“双流县迎春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的POS机上刷卡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并办理了案涉车辆的过户登记,案涉车辆由汪启帆占有使用。

2017年9月20日,汪启帆就登录“有心二手车”个人账号浏览该软件相关内容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打开“有心二手车”APP,登录进入汪启帆的个人资料,在“我买的车”处显示“您还没有通过有心购买车辆”,“预约记录”处显示3次,点击“预约记录”显示“日产轩逸2012款1.6自动XL豪华版经典款”,价格为7.8万元,上架时间12天前,并注明该车已售。在“查看详细检测报告”上方注明“数据由汽车简历APP提供2017/09/17查询”。点击“查看详细检测报告”,在有心认证一栏显示“经检测车辆已达到有心认证的标准”,重点检车项显示“非火烧、非水淹、变速箱无大修、发动机无大修、安全气囊未弹出、车架未损伤”等情况。在“有心认证”处注明“30天包退,一年保修:成交前,通过有心二次复检并认证为无重大事故损伤、无水泡、无火烧的车辆,您购买后可获得‘有心认证’服务保障”。

2018年1月17日,汪启帆因案涉车辆疑似发动机被大修过投诉至成都市某区某港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要

求新风公司退还购车款并赔偿车辆保养费、油费及其他因购买车辆产生的费用,合计150800元。新风公司表示案涉车辆系通过“有心二手车”平台到公司购买,并经平台确认无重大事故,其愿意在除去中介费用及其他杂费的基础上以62000元回购该车。因双方调解未果,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出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并表明终止调解,汪启帆在投诉人处签字,阳君与鑫丰车业公司在被投诉人处分别签字、盖章。

二、原告【对方】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汪启帆与新风公司、阳君间的《车辆成交协议书》,并判令新风公司和阳君共

同返还汪启帆购车款75400元;

2.判令阳君、新风公司、优估信息科技公司、有心互联信息技术公司构成消费欺诈并向汪

启帆连带赔偿3倍购车款226200元。

二审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汪启帆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 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被告【我方】答辩状及代理词

(一)关于整个二手车买卖的交易过程

汪启帆未证明车辆有驾驶性、安全性上的瑕疵。汪启帆购买案涉车辆前已使用三年,具有更大的审慎、注意义务。有心公司专业技术检测人员比汪启帆更专业,汪启帆是在有心公司专业检测人员检测后,基于专业检测人员做出的检测结果才做出的购车决定。有心公司所有挂网车辆均经过专业检测师的检测确认,一审中第三人明确陈述未向被上诉人说明车辆事故情况,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隐瞒真相的故意。使用几年后的二手车存在碰撞事实属于正常,购买二手车应当关注车辆的安全性和使用性能,而非是否存在事故。案涉车辆交易前,有其他车商愿意高价批发,亦从侧面表明案涉车辆车况良好。

(二)从是否构成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欺诈行为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合同一方具有欺诈故意,即合同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合同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

3.合同相对方因此作出的意思表示。

4.合同相对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上述交易过程的梳理,本案中虽然可以认定新风公司出售给汪启帆的案涉车辆在2017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前保险杠、变速箱、发动机、安全气囊、空调、前大灯等进行了维修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明知案涉车辆的真实公里数和质量问题而故意欺骗汪启帆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同时,案涉车辆经过多次买卖,根据现在证据,不能认定新风公司故意隐瞒了案涉车辆的上述维修情况,故不能认定新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四、二审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易主体的认定;2.是否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车辆交易主体的认定问题。2017年9月10日,汪启帆虽然系与阳君签订《车辆成交协议书》,但案涉车辆系新风公司从第三人处购得,阳君亦是新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新风公司在双流区西航港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调解时亦自认案涉车辆系汪启帆到新风公司购买,故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案涉车辆的交易主体为新风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重点审查新风公司对于案涉车辆经过维修的事实是否明知并故意隐瞒。案涉车辆为二手车,关于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检测义务,目前并无专门法律规定,仅有商务部颁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作为参照。依照商务部颁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维修、事故、检验等真实情况和信息的告知义务,但该规定并非法律强制规定,亦未规定出卖人在交易车辆前负有强制检测的义务,对出卖人的告知义务亦限于其现实已知的车辆真实情况和信息。案涉车辆在出卖给汪启帆前,经过几次转手,汪启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风公司存在明知且故意隐瞒案涉车辆发生重大事故等信息的行为。新风公司虽为二手车经销商,但并非专业的鉴定检测机构,在买卖双方获取车辆真实信息的渠道基本对等的情形下,对未经鉴定的二手车,相较于买受人并无明显优势,不能当然推定出卖人应当知晓交易车辆的全部维修、事故情况。同时,因二手车交易市场交易标的的特殊性,二手车买受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对交易的安全性应具有比新车买受人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如确需排除重大事故车等作为交易标的,可在车辆成交前约定专业机构检测及费用负担,从而有效降低交易成本及风险。而在本案中,根据《车辆成交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双方明确约定双方在签定协议时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并未有其他特别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风公司不构成欺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

综上,汪启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汪启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历经一审【判决退一赔三】、二审发回重审、重一审【驳回原告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重二审【驳回上诉人(原告,即买车人)的上诉请求】。重大标的物在交易过程中,因彼此信息存在不对称的情况,造成交易后产生了争议。本案原一审法官、二审法官在审理本案时,因分析角度不同,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代理律师在整个代理过程中,精准把握合同欺诈的四个构成要件,通过客观证据与证人证言(各个第三人)综合分析,成功改变原一审的不利判决,并最终获得胜诉,帮助委托人减损30余万元,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赏。

编辑:万律师

202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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