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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探望权的主体及行使规则
更新时间:2021-06-03

【基本案情】

杨某根与朱某丽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杨某。2013年,杨某根与朱某丽两人经南浔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协议中,双方就婚生女杨某的探望权做出了相应的约定。即约定杨某根有权自2013年3月15日起,每周探望婚生女杨某一次,并且在探望期间,杨某根应当做到不影响婚生女杨某的学习、生活,并约定在杨某行使探望权时朱某丽应当尽到相应的配合义务。同日,朱某丽与案外人朱某康、周某英向杨某根出具了相应的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中将杨某根对婚生女杨某的探望权及探望期间的注意义务进行了进一步详细的约定。此后至2020年9月,杨某根一直按照承诺书中约定行使探望权,而在2020年9月之后,杨某根与朱某丽就杨某的探望权一直未能再次达成一致,且原承诺书中的探望方式也未能实现,遂双方进行诉讼。

【争议焦点】

杨某根如何行使对女儿杨某的探望权?

【裁判理由】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由于探望权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享有的对未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看望和交往的权利,但探望权行使的前提应是有利于被探望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对于本案中的婚生子杨某,由于其已进入小学三年级,该阶段的学习任务也相较于之前明显加重,且该阶段与他人交往的愿望也越来越强,因此为了保障杨某的身心健康成长以及正常的学习生活,减少因父母离婚对其造成的不利的影响,杨某根探望权的行使应当在以有利于杨某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学习生活为前提。因此,一审法院在不影响杨某正常学习生活并保障其与父亲和爷爷奶奶相处交流的情况下结合杨某根与朱某丽离婚时对探望权的约定就杨某根探望权的行使时间及行使方式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对于杨某根上诉提出的认为一审判决其在每周日早上8时到朱某丽处接走杨某,当日19时将杨某送回至朱某丽处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理由并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一、什么是探望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可知探望权作为亲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有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根据该条之规定可知,探望权是一项法定权利而非义务。

二、探望权行使主体和行使对象包括哪些

首先,根据现行《民法典》之规定可知,行使探望权的主体仅限于父母。理由在于父母作为与子女有直接血缘纽带关系的人,不仅从生物学角度亦或是社会学角度出发,父母都是作为与未成年子女长期共同生活且血缘关系最为亲近的主体,因此立法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作为能够行使探望权的主体。

而对于父母之外的第三人亦即其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是否也应当赋予其探望权,由于探望权是“亲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尽管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未正式采用“亲权”的表达方式,但其与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本质不同,因此探望权的主体必然不能突破亲权的主体范畴,所以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显然不能成为探望权主体。同时,虽然探望权的行使需以探望行为的方式表现出来,但两者的本质并不相同,因此为保障子女生活中正常人际交往关系的建立使其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与之会面的探望行为不代表除父母之外的此类近亲属享有探望权。

其次,无论是现行的《民法典》亦或是《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都将探望的对象范围限定为“子女”,但都未明确表示仅限于“未成年子女”。由于探望权作为亲权的一种,因此将此处的“子女”理解为“父母对之有抚养义务的子女”更为恰当,将“子女”作此种理解后就将“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都包括进来,更家符合民法的精神和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

三、探望权应当如何行使

无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之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十九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可知探望权的行使应当以子女利益为中心。虽然探望权作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法定权利,但是探望权立法的原意在于保障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的,因此双方就子女探望权问题进行协商时也应当以保障子女利益最大化角度考量,法院在双方协商不成做出的判决也应当是从保障子女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的,就如本案中杨某根因其对杨某探望权如何行使产生纠纷时,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做出的在保障杨某正常学习生活基础上对杨某根探望权行使时间和方式进行限定的判决。

由于探望权需以保障子女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那么法院在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是否应当听取子女本人意愿?笔者在此认为,子女作为探望权行使的对象,应当保障子女意愿发表的权利,尤其是对于子女有充分认识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将子女本人的意愿作为探望权行使方式的重要考量因素。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98-301页

【结语】

虽说可怜天下父母心,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亲情不能随意剥夺,但是未成年子女作为父母离婚纠纷中的重要角色,为实现其健康发展,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因父母离婚对其所造成的伤害,因此探望权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一项权利,其权利的行使也应当以不影响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为前提,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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