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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如何才能不承担向实际施工人付款责任
更新时间:2021-06-02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2日,银水公司(化名)与钱衡公司(化名)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钱衡公司承建银水公司锦海·四季城二期Ⅱ标段(22#楼、24#楼、27#楼及二标段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及Ⅱ标段室外附属工程。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5684427元。2011年8月12日,小张与钱衡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约定钱衡公司同意小张为其锦海·四季城二期Ⅱ标段(22#楼、24#楼、27#楼及二标段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及Ⅱ标段室外附属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钱衡公司履行承揽、施工工程和领导项目部工作义务,享受相关权利。2011年9月27日,钱横攀枝花分公司与李淑军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约定:“乙方(李某)为本公司锦海·四季城二期项目部24、27#楼项目负责人,代表甲方(钱横攀枝花分公司,化名)履行锦海·四季城二期二标段(24、27#楼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承包内容和承包范围及相关附件,领导该项目工作义务,享受相关权利(具体内容见<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相关附件)。”大刘作为“乙方派驻现场负责人”在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上签字。之后,大刘(化名)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小钟(化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小钟分包协助完成锦海·四季城二期二标段24#、27#及二标段地下室基础设施劳务工程;工程规模约50000平方米左右;发包方式及工作内容为包人工费、包质量、包进度、文明施工及各种配合、包验收含中间验收,因质量验收不合格,二次验收的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包人工工资、工资附加费、劳动保护费、管理费及施工期间的人工费涨幅;付款方式按项目和公司的主合同执行,每次公司转款后,在七天内解决人工工资,正负零以上按每拾层支付一次,27#楼从21层至34层为一个付款节点,正负零以上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余额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到80%,剩余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清;劳务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GB/T50353-2005)计算,每平方米19元包干价计算。双方还就付款方式、安全质量要求、安全生产、双方责任等作出了相关约定。案涉工程中的22#楼、27#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24#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小钟分包的劳务工程完工后并未与大刘或者钱衡公司进行过结算。对于双方争议的已付小钟工程款金额,大刘主张已支付小钟工程款112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小钟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5年9月9日,钱衡公司与银水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上载明:“依照2015年9月8日某市住建局协调会议(详见附件),双方就签订的《“锦海·四季城”二期二标段(22号、24号、27号楼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锦海·四季城一期1号-8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上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银水公司)按住建局要求补交“锦海·四季城”二期二标段(22号、24号、27号楼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锦海·四季城一期1号-8号楼建筑安装工程的农民工保证金235万元(贰佰叁拾伍万元整),在2015年9月10日先行缴纳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在双方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后一周内缴纳剩余的135万元(壹佰叁拾伍万元整)。2.甲方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235万元(贰佰叁拾伍万元整),乙方(钱衡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即时扣除。”四川省某市D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川****民初6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载明“经审理查明,……经银水公司、钱衡公司申请,本庭给予双方时间庭外进行对账。2018年5月18日,双方到庭并提交《对账确认书》,载明:经双方核对确认,由银水公司发包、钱衡公司承包的‘锦海·四季城’二期二标段(22#、24#、27#楼及二标段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价为85684427元,截止2017年9月20日银水公司已向钱衡公司支付86135752.23元,其中银行转账67657878.5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4500000元,代付款12283350.86元,工程罚款6000元,水电费722043.03元,工程质量保修扣款966479.84元(截止2017年9月20日),已超付451325元。以上数据尚未包括李凌、刘忠於作为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的(2017)川****执1697号、1698号案件的已被执行案款463804.4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小钟主张大刘系履职行为,不要求大刘承担支付责任,要求钱衡公司承担相关支付责任。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致电小钟,小钟陈述其最后一次收到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3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对被告大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云进行询问,其称最后一次支付小钟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

二、诉讼请求对应的答辩要点

1. 判令被告大刘、钱衡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36757元及违约金30000元;

2. 判令被告银水公司在欠付钱衡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律师代理后,指导银水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银水公司不存在拖欠钱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不应承担向小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律师代理词(答辩状)

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与大刘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银水公司无支付原告劳务费及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主张追索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具有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无权要求银水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银水公司与钱衡公司于2014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生效判决确认银水公司在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况下,超额支付工程款915129.41元,因此银水公司不存在欠付钱衡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况且,案涉工程系2011年开始施工,早已竣工,原告在此期间并未主张权利,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至2014年10月18日全部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原告单方出具的结算收方单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实施,对于诉讼时效时间的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或者原告出具结算收方单起,原告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被告大刘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本案案涉工程至2014年10月18日全部竣工验收,本案的付款期限应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原告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该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因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被告大刘的相应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原告小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大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小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后语

本案,小钟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为案由,先向第一被告大刘的户籍地成都市某区提起了诉讼,但同时又要求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承担支付责任,故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施工地专属管辖范畴。因此,代理人在答辩期间指导委托人向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被该人民法院支持,并移送至工程所在地某市D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某市D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查明诉讼时效届满,并驳回了小钟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小钟不符,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事实未查清为由,又发回某市D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小钟认可代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为银水公司所提出的答辩意见,并主动撤回对银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获得了委托人银水公司的高度赞赏。

编辑:万律师

202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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