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符丽珍律师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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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成功获得人身损害赔偿20余万元
更新时间:2021-06-01

原告:李xx,女,汉族,1962年8月3日生,海南省东方市人,无工作,住东方市xx镇上xx村三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珍,海南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生,海南省东方市人,个体屠宰户,住东方市八所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马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珍,被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894. 74元(医疗费65850.74元、误工费3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 年5月6日上午九点,原告受雇于东方通大环保砖厂负责砖厂内日常的场地浇水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准备运送到屠宰场宰杀的被告的一头黄牛突然发狂似的冲进砖厂,先是撞倒了正在浇水工作的原告,导致原告左腿严重受伤,后又冲出门口撞倒了一辆骑电动车的两名男子。随后,被撞倒的两名男子立即拨打110报警,警察到达现场之后,让被告继续去寻找那头发狂的牛。因原告当时伤势严重,其随即被送往东方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人工全髓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粉碎性骨折、左人工全髓关节置换术后、双侧胸腔积液。经治疗,原告住院20天于2020年5月25日出院。在治疗期间,原告花费了医疗费费用56850.74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 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300日左右,护理期12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为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1894.74元,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计65850.74元、误工费3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后续治疗费及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xx辩称,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害的责任问题。虽然本案在经过第一次质证后,双方申请了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情及伤因进行了鉴定,但是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无法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属于被告所有的牛撞伤造成。根据该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容来看,该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的伤是被牛撞伤的主要依据为周围软组织肿胀,由此可见造成此外伤的外力作用强度较大,以此认定原告的伤由牛相撞造成。该鉴定报告仅以外力作用较大就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牛所撞,理由不充分。除了牛具有较大的力气外,许多情况都会有较大的外力作用而导致人身伤害,况且原告的受伤部位原本就存在陈旧的骨折,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所做的鉴定也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凭该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被告的黄牛撞伤所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赔偿数额较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和确认。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原告出具的具有正规的发票的数额进行计算,并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要求每天按照126.7元计算300天,适用的126.7元/天这一基数没有依据。根据2019-202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我省相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受雇于某砖厂从事浇砖工作,原告应当适用我省居民服务修理或其他服务行业,该行业的年收入为28771元,应当参照这一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关于工资的证明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以此来认定原告的收入为每日126.7元。3.护理费。根据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应该参照误工费计算,因此其适用的标准仍然是我省居民服务修理或其他服务行业,该行业的年收入为28771元,应当参照这一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4.后续治疗费,可以参照鉴定结论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过高,根据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年x10%计算,其标准为8343元/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66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的范围内,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又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重复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一、1.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书、证人汤周兰的证人证言(庭审时)、处方笺、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990元);2.被告提交的海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200元);3.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临鉴字第431号)、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庭前提交的书面版),因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本案证人汤xx确已出庭作证,以其出庭作证时经过原、被告双方询问质证的证人证言为准,对该份庭前准备的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20年3月11日起受雇于东方通大环保砖厂,负责厂内洒水与盖沙两份工作,报酬按日结算,每月发放,两份工作的日工资总额合计为126.7元。原告工作至2020年5月6日因受伤无法继续工作而主动离职。2020年5月6日早上,被告及一辆货车从海口市拉了五头黄牛回东方市高速路口旁边的食品公司准备宰杀,到了食品公司后,被告把五头黄牛拉下车时,其中一头黄牛突然挣脱了被告的控制,冲撞中于上午九时许进入了东方市八所镇通大环保砖厂内并撞伤了正在工作的原告,导致原告左腿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东方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告左人工全髓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粉碎性骨折、左人工全髓关节置换术后、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在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于2020年5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55341.74元;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10日、2020年6月4日在定安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0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56850.74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1000元,即原告实际自己支付医疗费45850.74元。2020年11月26日,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xx左髄关节障碍(功能丧失很鼓48.1%)评为伤残十级2.李xx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人民币左右。3.评误工期300日左右、护理期12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020年11月30日,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琮华洲司鉴[2020]临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为:2020年5月6日李xx在海南省东方市通大环保砖厂内工作时被牛撞倒与其"左人工全髓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上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用今计为7190元(4200元+2990元),其中原告垫付2990元,被告垫付4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个人支付部分合计为45850.74元(已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海南省公务员出差生活补助100元/日以及原告实际住院19日计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两份工作,工资合计为每日126.7元元,已工作数月,且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因受伤无法继续工作而主动离职,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其工作时的工资每日126.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因受伤无法工作而离职,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釆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伤误工期为300日左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8010元(126.7元/日x300日)。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多少,本院参照海南省统计局统计的海南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9年平均工资为41269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3567.89元(41269元/年÷365日x120日x1人)。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90日左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每日5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治疗花费交通费具体多少,结合原告治疗次数以及需要后续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7.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合计为20000元人民币左右,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2019年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6017元x20年x10%计算得出7203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结合本案中鉴定意见:2020年5月6日李xx在海南省东方市通大环保砖厂内工作时被牛撞倒与其“左人工全髓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xx左髓关节障碍(功能丧失程度48.1%),评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01362.63元,原吿主张超出上述费用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是否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司法鉴定意见认为:2020年5月6日李xx在海南省东方市通大环保砖厂内工作时被牛撞倒与其“左人工全髓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以及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无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所有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01362.63元。

最后,本案因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该由谁承担。为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原告和被告对相关事项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共计7190元,其中原告垫付2990元,被告垫付4200元。鉴定事项属于原告因本起纠纷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范围,结合鉴定意见及上文本院认定的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本院认定该两笔共计7190元的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该两笔费用中,已由原告先行垫付2990元、被告先行垫付42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垫付的2990元。结合上文认定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362.6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04352.6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352.63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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