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西咸新区**************村一组。因本案于2019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西咸新区****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西成新区****村**组**号。本案于2019年**月**日被刑事构留,周年**月**日被批准速视,次日被执行建捕。现羁押于威阳市易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小计,陕西古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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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顿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败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当判有期徒刑之罪,是系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合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师一日折板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月**日起重2022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置。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目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月**日起至2021年**月**日止。)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利处有期使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置。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目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月**日起至2021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陕西省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