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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恶意串通转移房产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更新时间:2021-05-23

高某某与被告、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房产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的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高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与被告文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属于虚假债务,被告与第三人在庭审当中,均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

1、第三人的代理人陈述第三人一直从事房屋中介职业,不属于叠彩区某某重型汽车配件销售中心的员工,但是又未能陈述其所就职的工作单位,且在(2019)桂0304民初8**号案件当中,生效的判决书明确载明第三人是该销售中心的员工。庭后代理人通过第三人使用的139078****5手机号及关联查询查到第三人是屏南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09月22日,至今仍然存续。是屏南某某有限公司的50%持股权的股东兼监事,企查查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被告的父亲持有50%的股权,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5月16日申请简易注销。与第三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第三人一直从事房屋中介职业完全不符。

2、被告否认其是叠彩区某某重型汽车配件销售中心的员工,但是在(2015)叠民初字第**号案件当中,生效的判决查明被告在桂林市叠彩区某某重型汽车配件销售中心销售岗位工作,负责管理所有销售事务。(2019)桂0304民初8**号案件当中,生效的判决也查明“原告工作人员某某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工商查询的信息显示该销售中心的联系电话就是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所留的电话138077****7。由此可见,被告的陈述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完全不一致。

3、第三人所举证的欠条当中,载明被告于2014年至2016 年间因做汽车配件生意需要之间周转,共计向第三人借款4*.*万元。但其流水显示转账的时间是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与欠条载明的时间不一致。而且被告在本案当中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确实从事汽车配件生意,对于从事配件生意的地点也语焉不详,在法官的再三询问下,又辩称是在学习做配件生意。

对此,庭后代理人通过与其有关的156078****5、13907****5、13807****7三个手机号码在企查查网站进行查询。结果显示与15607****5关联且与汽车配件销售有关的企业有两个,分别是临桂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持股90%,并任法定代表人),成立于2016年3月31日,注册资本10万元;临桂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11月9日。与13907****5关联且与汽车配件销售有关的企业有两个,分别是屏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09月22日,注册资本10万元;叠彩区某某重型汽车配件销售中心成立于2009年10月13日,但被告在庭审当中坚持否认其与叠彩区某某重型汽车配件销售中心有关。由此可见,被告所谓的配件生意完全是从2016年3月之后才开始,与被告和第三人声称被告的在2014年至2016年间因做汽车配件生意需要之间周转,共计向第三人借款4*.*万元,完全不相符。

4、在庭审当中,被告与第三人均声称双方于2016年年底即已经分手,且分手后第三人一直在向被告追讨借款,但是被告与第三人均未能提供任何短信、微信、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追讨借款的证据。尤其是按照被告与第三人所主张的,双方已经闹到派出所又没有借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在分手后三年多的时间内没有任何的追讨记录,显然不合常理。此外,根据被告在原(2019)桂0304民初2***号案件当中举证的银行流水,其与第三人在2017年2月至12月之间仍然有非常频繁的资金往来,其中在2017年2月21日第三人转给被告两笔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2017年5月15日三笔分别是545.63元、50000元、50000元,2017年10月8日一笔10000元,2017年12月27日第三人持股50%的屏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49788.2元,同日被告转给第三人17476.65元。与被告及第三人所声称的分手后第三人一直追讨借款显然自相矛盾,也与欠条上所载明的内容相冲突。

5、从工商查询信息来看,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在屏南县寿山乡某某村029号成立屏南县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8月24日迁回临桂改名为临桂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第三人为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屏南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09月22日在屏南县寿山乡某某村030号成立,第三人持股50%并担任监事的屏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在屏南县寿山乡某某村30号成立。在同一地点成立多家相互关联且经营内容完全一致的公司,完全说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这种特殊的关系显然不仅仅是男女朋友关系,有可能是双方是合伙、合作关系,甚至是被告在利用第三人的身份和银行账户进行走账逃税、洗钱或者第三人直接就是被告的财务人员。

6、从被告提供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来看,该登记表并没有注明所谓的“一名女性朋友”的任何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就是第三人。而且该登记表本身载明“出警到现场,双方协商调解处理”,完全可以说明双方当时就在现场调解处理完毕,并没有到达派出所,更不能证明所谓的欠条是在派出所内出具。此外,原告诉被告返还**万元的合伙纠纷案件二审在2020年*月8日开庭,被告和第三人在2020年*月6日达成以房抵债的欠条,显然是在恶意串通。

7、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在2016年3月之前,显然都是叠彩区某某重型汽车配件销售中心的员工,第三人在此之前向被告的转款显然是该销售中心的业务用款。2016年3月后到屏南县成立一些列的公司才是被告配件生意的开始,但2018年8月被告将屏南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迁回临桂并改名为临桂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后,又再次回到叠彩区某某重型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工作,所以才出现了在(2019)桂0304民初8**号案件当中,以原告工作人员某某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的情形。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属于虚假债务,被告与第三人在庭审当中,均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

二、代理人认为应当责令或者调取被告及第三人提交名下所有银行账户自2014年至今的所有银行流水,以查明双方的资金流向,并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其他的经济关系。

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本案当中,如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多年的同居男女朋友关系,虽然被告在庭审当中自认已经与第三人分手与冯某某结婚,但是对于结婚的时间、登记的民政部门均语焉不详,未能明确陈述,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所陈述的诸如双方不是同事、不是某某销售中心的员工、2016年分手后一直追讨借款等内容与生效判决和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被告在其他案件当中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所查明和证实的事实完全不符。尤其是被告在收到二审的生效判决后,将涉案的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名下的小车转让给邹某某,并约定价款直接转给第三人,将名下所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全部转移给了第三人,明显就是在转移财产。因此,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代理人认为应当责令或者调取被告及第三人提交名下所有银行账户自2014年至今的所有银行流水,以查明双方的资金流向,并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其他的经济关系。

三、在被告和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房产的转移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本案当中,如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是虚假的,是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而该财产的转移行为导致生效的判决至今未能得到执行,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房产的转移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在本案当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相关的证据反映出来的客观事实存在严重的不符,存在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在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的证据作证涉案的转款为借款的情况下,显然是恶意串通伪造债务,并以以房抵债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因此,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应当对该转移行为予以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参考、采信。

谢谢!!


代理人: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

陈祖权 律师

202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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