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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吴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5-19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现住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士俊,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现住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丽,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方刚、书记员张玲玲、陈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士俊、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符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专门收集提供各自的银行卡号提供给上游人员(指以“技术团队追款”、“贷款诈骗”、“微信招嫖”等手段具体实施网络诈骗的人)用于提现取钱、转移赃款。规定具体操作时间、统一吃住、统一保管银行卡等。期间,团伙成员还要经常查验银行卡是否被冻结。具体的作案方式为,团伙成员各自提供银行卡统一交给被告人符某某,由符某某交给上游人员使用,待诈骗得手赃款到账之后,上游人员通知被告人符某某,由符某某通知团伙成员提现取钱,被告人符某某团伙抽取赃款的20%作为分成(这20%中,符某某抽取10%,剩余10%欧某某占百分4-6%,提供银行卡的人占4-6%)。剩余80%款由欧某某等人送至事先约定好的某个地点,上游人员到该地点取款完成交易。符某某团伙共计参与诈骗人民币(下同)420982.76元,其中,被告人符某某个人非法获利42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个人非法获利5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符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认罪认罚。

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符某某无违法犯罪经历;被告人符某某不是故意犯罪的提起者,应当从犯;被告人符某某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左右。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侦查工作;被告人系初犯,年纪尚小,因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符某某于2020年7月7日主动到儋州市第一看守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虹口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同年7月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回南部县。

另查明,被告人符某某在审理期间,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退赃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及由值班律师见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国家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符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的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的违法所得37000元、5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冯忠明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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