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列罗公司为意大利生产巧克力的知名企业,其自1984年开始在中国境内销售FERRERO ROCHER巧克力。费列罗公司以蒙特莎公司在其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商品上,使用了与其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正元公司销售了该巧克力等为由,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虽然两者包装、装潢近似,但金莎巧克力的知名度高、知名持续时间长,且使用了与费列罗公司显著不同的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判定蒙特莎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费列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定蒙特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蒙特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是在先知名商品,其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的包装、装潢相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蒙特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的认定方法,划清了依法应受保护的包装、装潢整体形象的特有性与其中某些构成要素的通用性的界限,对下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我国法律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
本案涉及外国企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在我国的法律保护问题,引起了国际上的广泛关注。本案的再审判决树立了我国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知识产权的形象,在国内外产生了广泛而积极的影响。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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