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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A与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1-05-11

原告:谢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佳,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B,男,19**年**月**日出生,*族,现住四川省乐山市****。
原告谢A与被告李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原告谢A的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2月24日和2020年3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并于202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承诺于2020年6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如被告不归还借款本金,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接受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借款发生争议的诉讼法院有明确约定,且此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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