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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保巴中市支公司与税桥和宋国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21-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开发区巴州大道中段龙湖花园18栋2楼1号。
主要负责人:郑国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林,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青,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税桥,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法定代理人:李琴(与税桥系夫妻关系),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来,四川守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四川守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清,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佳,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园区二期依城郡2号楼37号301号。
法定代表人:相兴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四川省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人保巴中江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税桥、宋国清、张涛、嘉联车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9)川1112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巴中江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人保巴中江北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人保巴中江北公司与嘉联车业公司订阅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费用部分,人保巴中江北公司不予以赔偿,故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二、关于商业险免赔的问题。宋国清无机动车驾驶证挪动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针对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交强险部分保险人只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无证驾驶人进行追偿,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惩治违法驾驶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保巴中江北公司在一审申请进行的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推翻了税桥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用应由税桥承担。
税桥辩称,事发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而非宋国清无证驾驶的原因导致的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赔付。一审中,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而自费药是由医疗机构决定的,故人保巴中江北公司主张扣除15%自费药的理由不成立。鉴定费是查清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人保巴中江北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国清辩称,人保巴中江北公司未向投保人嘉联车业公司交付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商业险免赔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嘉联车业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税桥产生的自费药应由人保巴中江北公司赔付。鉴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人保巴中江北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涛、嘉联车业公司辩称,人保巴中江北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是否享有追偿权,与其在商业险部分应否承担责任并无必然联系。人保巴中江北公司并未向嘉联车业公司交付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也未对免责事项及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商业险免赔、自费药扣除的理由不成立。鉴定费不属于税桥主张的损失赔偿费用,是为确认保险公司的赔付标准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对鉴定费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税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国清、嘉联车业公司向税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6,750.00元;2.判令人保巴中江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税桥;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巴中江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日,税桥醉酒后驾驶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牛华方向沿省道104线(乐山—五通桥)往五通桥方向行驶,22时38分,车行驶至省道104线(乐山—五通桥)151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由宋国清停靠在道路右侧机非混合道内的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方发生碰撞,造成税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税桥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575.65元。2018年2月3日,税桥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26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2.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枕叶脑挫裂伤,4.右额颞叶脑挫裂伤,5.弥漫性脑肿胀,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底骨折,8.右侧额颞骨粉碎性骨折,9.枕骨骨折,10.头皮挫擦裂伤,11.头皮血肿,12.颌面部多发骨折,13.胸腔积液伴肺渗出,14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出院后休息半月,加强营养,避免过劳及受凉;半月后来院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带好旧片及出院证明书)……”其间,税桥支出住院费用43250.7元,门诊费用2933.02元。2018年3月13日,税桥到乐山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20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特重颅脑损伤术后,3.颌面部多发骨折,4.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继续诊治。其间,税桥支出住院费用18331.63元。2018年3月28日,税桥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16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诊断1:脑脊液鼻漏,诊断2:右侧部分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用力打喷嚏……。其间,税桥支出住院费用70425.94元。2018年5月30日,税桥到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5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3.颅底骨折;4.颌面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加强营养,避免过劳及受凉;2.保持头部切口清洁干燥,勿骚抓;3.出院1个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带好旧片及出院证明书);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其间,税桥支出住院费用13212.33元。住院期外,税桥在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乐山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696.65元(乐山市人民医院2018年8月1日、2019年3月28日3张金额共计90.00元的门诊票据无就诊人员姓名,本院不予认可;成都上锦南府医院2018年3月21日金额为50.00元的门诊票据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税桥共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50395.92元。
川R×号车登记车主为嘉联车业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涛,张涛与嘉联车业公司系挂靠关系。川R×号车依法在人保巴中江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税桥出生于1981年11月10日,系居民,现有被扶养人儿子税浩宇(居民,2011年5月15日出生)。
2019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1112民特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税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琴为税桥的监护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人保巴中江北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应否免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巴中江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无证驾驶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且将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嘉联车业公司,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嘉联车业公司不发生效力,人保巴中江北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人保巴中江北公司应否免赔15%的自费药费用的问题。因人保巴中江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税桥支出的自费药具体名称和金额,以及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金额,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应直接扣除15%的医疗费作为应免赔的自费药金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鉴定费应否由人保巴中江北公司承担的问题。税桥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系其为确认伤残程度,从而认定其损失大小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一审中,人保巴中江北公司申请对税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并采信该份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税桥主张的其单方在四川科信司法鉴定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4900元的损失未予以支持。人保巴中江北公司的诉讼过程中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4950元,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而非交通事故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将该鉴定费用分摊给人保巴中江北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巴中江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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