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彭玉霞律师
全国
从业9年 专职律师
11
好评人数
794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肇事车辆变更车牌保险公司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21-04-29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彭玉霞,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支公司

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郑某、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红霞,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玉霞,被上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聂某、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1日08时30分,被告郑某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沪霍312国道行驶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沪霍312过道与孝营宏鑫燃气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出院诊断为桡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腰椎骨折等,住院病历显示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31,133.69元。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聂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李某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某与其丈夫陈年伟共同育有陈明月(2006年12月10日出生)、陈青林(2010年6月8日出生)、陈长明(2012年4月30日出生)三名子女。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虽显示住院天数为66天,但根据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原告的治疗仅持续到2018年3月17日,故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应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17日,共计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1,133.69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院外购药票据,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处方或医嘱,故对该院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均以鉴定意见为准,残疾赔偿系数为10%。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31,133.69元;二、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90天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按50元/天×45天计算;四、护理费9,745.15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9,522元/年÷365天×90天计算;五、误工费20,214.25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40,990元/年÷365天×180天计算;六、被扶养人生活费12,990.01元(其中陈明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92.01元/年×5年×10%÷2人=2,598元;陈青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92.01元/年×9年×10%÷2人=4,676.4元;陈长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92.01元/年×11年×10%÷2人=5,715.61元);七、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20年×10%计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交通费酌定为900元;十、鉴定费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超出部分25,183.6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78,510.89元。因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其还需向原告赔偿78,51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78,510.8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25,183.69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应依法扣除10%的不计免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是豫Q×××××,但是,法院判决的车辆为豫S×××××,请求提供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应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不属于因加装、改装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此外,虽然涉案车辆所有权、牌照发生变更,但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为同一车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3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