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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04-27

一、案情简介

美某某于2018年8月29日至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处行自体肋骨隆鼻、全脸面部脂肪填充术、下睑下至术。双方约定上述手术总费用9.5万元,其中美某某预付1万元,余款8.5万元由美某某贷款支付。术前双方签订了《自体脂肪(并抽脂)填充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鼻部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眼眉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上述知情同意书均注明了医疗风险、注意事项、院方承诺、就医者承诺等内容,上述手术均于当日结束。后因故鼻部发生感染等原因,美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再次至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处行下至术修复+鼻部假体取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协商,美某某(乙方)与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鉴于2018年8月29日美某某在甲方行隆鼻术加脂肪移植填充面部加眼睑下至,并支付手术费、麻药费、留观费等合计人民币95,000元整(其中贷款85,000元、支付宝转账10,000元)。术后由于乙方不正当的术后护理(自诉多次用手清理鼻孔导致鼻粘膜创伤、出血、出现化脓感染症状,并未及时来院或及时告知甲方),导致鼻头发红感染。来院后甲方以清洗、消炎等方式积极治疗乙方。但乙方坚持自主决定取出鼻假体,其意愿极度强烈,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假体取出术。并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为乙方行鼻假体取出术。二、鉴于乙方现今情况,无法完成其贷款还款的责任,甲方出于人道主义,协助乙方清还剩余贷款。三、乙方确认假体取出系其自身真实意思表达,并承诺假体取出后出现任何问题由乙方本人承担一切后果,且责任自付。四、乙方承诺:乙方对本协议书中所有条款及金额在内的本协议内容予以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露。五、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在任何公开或非公开的场合(包括但不限于公众场所、网络、手机、报刊等)向任何第三人泄露、告知、公布此次事件及整个协商过程、协商结果,更不得以此损害甲方的声誉。六、乙方保证,乙方后期不再以此纠纷另行向甲方提出赔偿请求。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及未了事项。七、乙方承诺,本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八、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前七项之约定,视为违约,届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手术、护理等费用,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而遭受的名誉损失及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九、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在甲乙双方签订之时起,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

之后,因美某某对上述协议提出异议,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至浦东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进行调解,双方签订了一份《浦东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患者美某某,女,2018年8月29日至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行隆鼻术加脂肪移植填充面部加眼睑下至。术后患者因护理不当,导致鼻头感染,要求取出鼻假体,经双方沟通,医方给予取出,现患者对术后取出鼻假体、眼睑下至及脂肪移植填充面部不满意。现患者处于恢复期。患方对医方的诊疗过程提出异议,据此向医方提出补偿要求。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医方一次性补偿患方人民币肆万元整;二、医患双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再以此医疗纠纷提出其他主张;三、医患双方均确认无其他争议及未了事项。履行协议的时间、地点、方式:2019年1月22日医患双方在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专业人民调解中心签订调解协议书后,医方承诺在十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患方人民币肆万元整。患方收款后应出具收据给医方。本协议一式三份,医患双方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效力相同,本协议经医患双方签字、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后生效。后美某某以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对其后期修复等各项损失未予赔偿为由自行诉至法院,败诉后又委托律师代理上诉。

二、审理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律又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浦东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美某某认为上述协议仅是对美某某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对美某某后期修复等其他各项损失未进行赔偿。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则认为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事故责任在美某某,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也对美某某进行了补偿,故不同意患某某的诉求。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浦东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补偿款,美某某也应当按照约定不再以此医疗纠纷提出其他主张。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所涉纠纷的过错在美某某自身,故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无需向患某某作出赔偿,且根据《浦东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二、医患双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再以此医疗纠纷提出其他主张;三、医患双方均确认无其他争议及未了事项。”美某某也无权要求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继续赔偿。

(二)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美某某上诉主张涉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存在违法性,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证实该协议的形成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在双方已在协议中确认无其他争议及未了事项时,美某某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再行主张重新确认双方之间争议的诉讼请求,当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宁方方律师代理意见

(一)就诊者与医美机构发生纠纷后应当先尽快至医美机构复印全部就诊资料并申请封存,便于后期通过诉讼维权。

(二)医疗美容纠纷的关键是医美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般需要就诊者起诉后通过法院委托医学会鉴定。若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医美机构需要参照一般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标准赔偿就诊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残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否则医美机构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发生医疗美容纠纷,就诊者也可以先与医美机构自行协商或通过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监督管理部分主持调解,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一般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反悔,故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应谨慎考虑。

(四)就诊者在进行医美整容前要具有风险意识,对医美机构及医生的相关资质进行了解,选择正规的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签订合同及付款时应尽相应的审慎义务,术前应详细了解诊疗风险,提高保留证据意识,如术前术后照片等。

四、相关法律依据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而失效)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已失效)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注: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的实施已失效)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宁律师代理的谢某某与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沪01民终11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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