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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可不可以拒赔
更新时间:2021-04-27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聂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彭玉霞,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支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某、胡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铭、被上诉人聂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霞、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战龙到庭参加诉讼。某物流公司、某保险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即基于原审判决金额减少80865.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胡某在事故发生时无交管部门核发的有效从业资格证书且提供虚假诉讼证据材料,上诉人依法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聂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物流公司、某保险支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28日12时,原告驾驶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沪霍312河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区××)罗马店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沿312河区××)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胡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杨文浩停放在路边的豫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38984.26元,其中被告渤海保险六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经本院委托,2019年6月14日安徽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天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聂某脾破裂,行全脾切除术,评定为伤残等级八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6根以上,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聂某与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文浩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胡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权友物流公司,在被告渤海保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皖KFN11挂车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河区××)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云南省保山市交通运输局为被告胡某核发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7年7月10,有效期限6年。

还查明,原告聂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7月28日居住在信阳市××商住楼××号。原告1964年3月2日出生,伤残鉴定时55岁,其母亲朱忠秀1946年6月2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聂某在事故发生前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公交司机工作,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为其核发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3年6月8日。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发票、伤残鉴定结论、原告聂某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原告聂某及被告胡某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聂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药费36344.26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640元,有三张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且时间发生在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共计38984.26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全休期间建议安排护理人员一名,故其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应计算115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9522元/年计算。原告聂某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有羊山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康乐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房主身份证和房产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从业资格证足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61455元/年计算。原告聂某1964年3月2日出生,伤残鉴定时54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31%。被告权友物流公司、某保险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聂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38984.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按50元/天×55天计算。三、营养费2300元,按20元/天×115天计算。四、护理费12452元,按河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9522元/年÷365天×115天计算。五、误工费19362.5元,按河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61455元/年÷365天×115天计算。六、残疾赔偿金197620元,按照河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年×31%计算。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3.3元,按河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5年×31%÷4人计算。八、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7000元。九、交通费酌定为1100元。十、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300702.06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又与杨文浩停放在路边的豫S×××××号轿车相撞,杨文浩无责,豫S×××××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原告未起诉杨文浩和豫S×××××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视为对该项赔偿的放弃,该1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扣除后赔偿金额为288702.06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皖KFN11挂车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河区××)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六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5%,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故被告渤海保险六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向原告聂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34034.26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六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5%即15315.4元,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即1701.7元,被告渤海保险六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项下向原告聂某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0000元,超出部分145667.8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六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5%即65550.5元,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即7283.9元。被告渤海保险六安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交强险中予扣除。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50%即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865.9元,以上赔偿共计190865.9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8985.6元。三、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500元。四、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保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给上诉人的复函,该函证明,无胡某的从业资格档案信息记录,也未向胡某核发过从业资格证。胡某质证称,其从业资格证是其所在的驾校去申请办理的,该局没有胡某的档案信息不在于胡某个人,不认可保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内容,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聂某驾驶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胡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杨文浩停放在路边的豫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聂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聂某与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文浩无责任。聂某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安徽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聂某的脾破裂,行全脾切除术,评定为伤残等级八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6根以上,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案涉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胡某,该车辆挂靠在权友物流公司经营,在渤海保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KFN11挂车在某保险支公司河区××)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予以承担。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除判决渤海财险六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865.9元不当外,其他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渤海保险六安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胡某驾驶机动车虽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胡某只具备与案涉车辆的准驾车型,但胡某没有其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上诉人胡某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被保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复函证明证实,无胡某的从业资格档案信息记录,也未向胡某核发过从业资格证。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聂某110000元;

三、被上诉人胡某、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共同赔偿聂某损失人民币80865.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上诉人胡某、某物流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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