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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恩平市某工业公司,第三人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1-04-20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恩法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

被告:恩平市某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第三人:唐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恩平市某工业公司、第三人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恩平市某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唐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供应煤炭给被告,经2011年8月14日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唐某某货款3078721.70元。2013年1月18日,唐某某将被告所欠货款3029985.70元转让给了原告,并到被告处办理了转账手续。取得债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支付欠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被告的拖欠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影响。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029985.7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3029985.7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计算至2014年4月3日为96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1、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唐某某双方约定由原债权人唐某某向其供应无烟块煤,并约定每批货到齐验收后付款,超出结算期15天付款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2倍计算得事实;

2、应付帐款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债权人唐某某货款3078721元;

3、转让通知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原告三方签字同意,由原债权人唐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再次向原告确认债权金额为3029985.70元,并通知其财务办理转让手续;

4、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承诺还款的情况;

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6、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过磅单复印件;

8、唐某某的身份证及委托书;

9、价格确认书;

10、补充协议。

证据7—10证明唐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货款3029985.70元不是事实,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提取本公司成品砖2200箱,折款83600元,该款项应当扣除;2、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转让日期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1、奥河(汇盈)陶瓷发货单原件一份;

2、恩平市某工业公司销售结算单原件一份。

证据1、2证明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提取本公司成品砖2200箱,折款83600元,该款项应当在原告起诉的标的中扣除。

第三人提出书面意见,述称:2010年起至2011年,我出卖煤炭给恩平市某工业公司,2013年1月18日,我与原告徐某某协商,将恩平市某工业公司欠我的3029985.70元债权转让给徐某某,由徐某某收取。恩平市某工业公司同意并办理了转户手续,三方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未到庭、在举证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二应付帐款明细表,该应付帐款明细表上面手写的煤炭的结算数量以及结算金额,该价格包括了发票的价格准时和费用,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及唐某某应当向我方提交相应的发票和费用,但由于唐某某及原告没有向我方提交相应的发票和费用,所以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合同的价格不包含发票的价格;对证据三转让通知单上面的金额也应当相应调整,应当以合同为准;对证据4-10是真实的,没有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款项应当在起诉的标的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恩平市某工业公司与第三人唐某某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供应煤炭2000吨,不含税价格每吨1210元,双方约定一切费用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是货到需方煤仓,经检验合格后,按双方协商付款方式结算付款。每批货到齐验收后付款,超出结算期15天付款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2倍计算。

另查明,2010年10月22日,第三人唐某某与被告签订价格确认书,确认书载明:“鉴于现阶段煤价运费波动太大,经双方协商,煤价从今日起作价1280元/T”。2010年11月10日,双方由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由于近期煤炭价格上涨较严重,经双方协议,煤炭价格上调到每吨壹仟叁佰伍拾元整,从2010年11月9日起生效”。

再查明,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唐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陆续供应煤炭给被告使用,2011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唐某某货款3078721.70元。2013年1月18日,经被告恩平市某工业公司同意,第三人唐某某将被告所欠货款3029985.7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徐某某,并到被告处办理了转账手续。

又查明,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在被告处提取成品砖2200箱,每箱38元,折款83600元,用以抵顶被告欠原告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第:“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第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煤炭,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第三人唐某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某某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唐某某与原告自愿转让合同权利,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该转让债权的行为亦予以确认。该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唐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某某,并通知被告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徐某某履行债务。现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煤款3078721.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处提取成品砖2200箱,每箱38元,折款83600元,应从中扣除。据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95121.70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每批货到期验收合格后付款,超出15天付款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2倍计算”。该约定的利息计算是从验收合格后15天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2倍计算计收,故被告认为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转让日期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每批货到期验收合格”的日期的有关证据,应当将结算日(2011年8月14日)视为是“每批货到期验收合格”的日期。据此,利息的起算日应当为结算日后第15日即2011年8月29日。被告应当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徐某某。

综上所述,根据《》第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平市某工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995121.7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给原告徐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86元,由被告恩平市某工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772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伟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焕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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