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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04-16

王某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02民初***号

原告:王某,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胡**,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诉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宿迁市苏*置业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家天下花园5-12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中*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履约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家天下花园5-12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及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外的地下人防工程,所有的工程材料、资金垫付、人员的管理等均由原告负责,因此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因被告中*信公司与上海锦攻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债务关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基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向案外人宿迁市苏*置业作出(2015)松执字第6416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经案外人宿迁市苏*置业与被告中昶信结算尚欠700万元工程款未付,故将工程款700万元直接划扣。原告认为,该700万元工程款因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自身原因致使该工程款被划扣,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依法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宿迁市苏*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家天下花园5-12#楼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中信公司施工。中信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履约承包协议》,将家天下花园5-12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地下人防工程交由原告王某施工。

2016年3月24日中信公司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6月4日变更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工程项目部履行承包协议,宿迁市家天下花园5-12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及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为王某,由王某自行组织工程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包工包料施工,按约定交纳我公司工程项目服务费。”

2017年3月1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执字第6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7000000元。”并向宿迁市苏*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5月24日上述7000000元被划扣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账户。

宿迁市苏*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就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家天下花园5-12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及地下人防工程,经确认:最后一笔应付工程款数额为700万元。因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攻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债务关系,我公司根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将该款汇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至此我公司已付清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王某就涉案700万元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法院审理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陈述与被告中*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被告中昶信亦出具证明原告王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中昶信取得的工程价款应归实际施工人原告王某所有。关于工程款的金额,根据案外人宿迁市苏*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为700万元。因被告中*信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锦攻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债务关系,该700万元被法院保全,导致原告无法获得上述款项,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中昶信偿还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该700万元自2017年5月24日被汇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账户,视为自该日起该款项被被告中*信公司占用,被告中*信公司应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王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70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李夫宝

人民陪审员 邹建国

人民陪审员 齐桂荣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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