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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梅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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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原告辩论观点
更新时间:2021-04-0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这里提到的赔偿不是指对损失的赔偿,而是属于惩罚性条款,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按照消费者支付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

本案中,经营者悄悄替消费者使用手机在先,被消费者发现后还百般抵赖,拒绝为消费者更换新机。消费者投诉无门,为了一件小事投入了很多的时间和精力,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三被告如果没有依法进行赔偿,则社会公共秩序将荡然无存。

合同法对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是普通条款,而对消费者权益特殊保护时,生产厂家和销售商都须承担赔偿责任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H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将手机发给总包,总包再发给分包,分包再发给门店销售商,这个过程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H公司辩称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的理由在本案中不适用。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制订的国际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ISO8402-1994)之规定,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对产品质量的定义为指产品满足规定需要和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根据该规定,手机是100%全新、8成新、5成新都属于质量涵盖的范围。三被告辩称自己无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经营者在销售手机时收取了100%全新手机的价款,提供的却是已经使用过的手机,既未向消费者说明,也未征询消费者是否能接受的意见,构成欺诈。

综上,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已经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梅月 律师

201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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