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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学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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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案-意见陈述书
更新时间:2011-12-20
意见陈述书
(专利号200730157081.7 案件编号:6W101137)

专利复审委员会: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济南乐开味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5月9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吴福先陈述意见如下:
一、对附件1、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是为了提起本次无效宣告请求而临时准备的证据,不能作为宣告专利无效的证据,具体理由如下:
1、附件1《委托印制包装袋协议》双方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而附件2"正宗咸蛋黄"包装袋上显示"生产年月 2005 2006 1 2 3……",假设上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为真实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协议上约定交货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那么请求人实际使用该批包装袋的时间应该是2007年之后,然而包装袋上显示2005年的年份,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该份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及履行的时间,请求人未提交该批次包装袋的电雕版、制版厂发票、出库单、苍南至济南运货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附件1的协议系双方倒签的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2、附件3的两份《产品销售区域代理合同书》内容相同,只是乙方不同,两份合同的第3条都规定"甲方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发货时必须随带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格报告",因此,请求人应进一步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以证实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及履行的情况,否则,只能说明两份合同书系伪造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再者,两份合同书都未提及蛋黄包装袋的外观,并没有公开权利人的外观设计。
3、附件4的两份发货单很显然是与附件3的两份合同相对应的,然而我们发现济南乐开味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渔夫水产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月10日,约定合同执行期限为2007年1月15日-2009年1月15日止,而与之相对应的发货单的时间却为2007年1月9日,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很显然请求人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具有不真实性;权利人还发现:购货单位为"重庆渔夫"的发货单时间为2007年1月9日,发货单号码为0006867,购货单位为"盛昌水产经营部"的发货单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发货单号码却为0006841,发货时间越晚,发货单的号码越靠前,按常理,发货时间越晚的,发货单号码越靠后,然而,请求人的发货时间与发货单号码却相反,很显然是不真实的,两份发货单只隔了5天,发货单的号码却隔了25个号,这样的发货量我们难以置信,请求人应提交整本发货单予以证实。
二、权利人之前在济南市中级人法院起诉过请求人,案号:(2009)济民三初字第230号,法院判决请求人向权利人支付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赔偿款4万元,后请求人上诉到山东省高院,案号:(2010)鲁民三终字第26号,山东省高院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请求人向权利人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在两次的庭审过程中,请求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在先使用及现有设计的主张,很显然,请求人此次提交的这些证据是为了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而准备的虚假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内容及附件内容存在众多错误之处,请求书第8栏的具体陈述意见第四行:"中间大部分为粉丝",应该是"中间大部分为粉色";《专利法》写成《装立法》;苍南县英杰公司开具的说明函倒数第二行:"改份档案",应该为"该份档案";请求人与重庆渔夫水产的代理合同书约定:"纸箱包装货到重庆……",而请求人与北京市玉泉营盛昌水产经营部的代理合同书也约定:"纸箱包装货到重庆……"。以上众多错误足以说明,所有这些内容都出自一人之手,系临时制作,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请求人的主张。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



专利权人:吴福先
代理人:黄学国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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