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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借已经去世的亲人名字买房属于借名买房吗
更新时间:2021-04-08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诉称,我与被告刘二系夫妻,被告刘三、刘四、刘二、刘五系案外人杨六的子女,李七为杨六的配偶。现杨六已去世。我与杨六同为电信局管理局职工,a号房屋为我承租的该单位的公有住房。在福利住房改革过程中,因杨六工龄较长可享受较高的优惠政策,我借用杨六的名二进行购买。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杨六,但实际所有人为我。我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实际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且常年实际居住该房屋,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七、刘三、刘四、刘二、刘五配合我办理a室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我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李七、刘三、刘四、刘二、刘五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七辩称,我不同意张一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是我和丈夫杨六在1993年11月购买,并经过房管局依法登记,该房屋产权属于我和丈夫杨六所有。张一在起诉书中虚构事实,提供伪证,为诉讼请求拼凑依据,不符合事实。张一根本不在该房屋居住,张一和其丈夫刘二在2006年以前就搬到了马家堡居住,只不过户口还在该房屋。2006年起,我和丈夫杨六就搬到该房屋居住,户籍也在该房屋内,张一起诉书记载的地址是该房屋,这是颠倒黑白,不符合事实。1993年,我和丈夫杨六购买了该房屋,根本不是张一借名购买房屋。

三、本院查明

经张一与刘二系夫妻,刘三、刘四、刘二、刘五系杨六之子女。1993年7月28日,李七与杨六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7月4日,杨六因病去世。a号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杨六。1972年,杨六承租了原电信管理局分配的房屋。1992年3月,张一承租了原电信管理局分配的a号房屋。

1994年9月24日,杨六与原电信管理局签订《电信管理局房屋买卖契约》,由杨六购买a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402元。1993年4月24日,原电信管理局向杨六出具收据,收到杨六交来的购房预定金7500元。1994年11月30日,原电信管理局向杨六出具收据,收到杨六交来的购房屋款3934.92元。1995年2月22日,杨六取得a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现a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李七处。

1998年5月,张一与原电信管理局签订《电信管理局房屋买卖契约》,另查,2006年之前,张一一家三口居住在a号房屋, 006年之后,李七与杨六居住在a号房屋。现原告张一与被告李七均持有a号房屋的钥匙。

四、裁判结果

驳回张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一应就其与杨六之间就a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杨六购买了原张一承租的a号房屋,张一购买了原杨六承租的房屋,张一与杨六之间存在交换购买对方原承租公房的事实,张一与杨六之间交换购房的行为系双方自愿行为且已履行完毕,杨六有权取得a号房屋的产权。而且杨六与李七自2006年之后居住在a号房屋,现a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由李七持有,李七亦持有a号房屋的钥匙。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张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六之间就a号房屋存在借名买卖房屋的约定,故张一要求李七、刘三、刘四、刘二、刘五配合办理a号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之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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