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张一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法定继承,我方应当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我方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房屋租金,具体金额不清楚,应该是五万多元。
我是被继承人张大的儿子,张大于2011年12月9日去世,生前无遗嘱、无遗赠、无遗赠抚养协议、无依靠被继承人生活而无生活来源的人。张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我、刘二、张二和张三。
张大去世后,房产证由刘二保存,我请求对张大的遗产进行分割,刘二不同意。故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刘一诉称:我要求依法继承张大遗产中我应该继承的份额。
我母亲刘二和张大结婚时,我只有13岁,刘二和张大婚后,我一直同刘二、张大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我对张大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
二、被告辩称。
刘二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和张大婚后于2004年5月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我和张大于200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我和张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张大的遗产。
我和张大结婚时,我和前夫所生之子刘一只有13岁,刘一在我和张大结婚之后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张大的遗产份额应由我和刘一、张二、张三继承。
张一自从我和张大结婚,就没有对张大尽任何赡养义务,一次也没有看过他父亲,一直到张大去世,没见过一次面、没打过一次电话。张大自2005年1月动手术之后,生活就不能自理了,生活上、经济上都是我一人负担。
根据继承法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另外,张大在世的时候多次重病,我向我的姐姐弟弟都借了钱,房屋租金已经用于偿还借款了,不同意分割。
三、本院查明。
张大和李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张一、张二、张四。
李四于2001年4月去世,张大于2011年12月去世,张四1996年12月24日去世。张四育有一女张三。
张大和刘二于2002年7月1日结婚,刘一系刘二之子。
1994年,张大和B研究所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位于1号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6.09平方米。
2001年12月,B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1号房屋进行了拆迁,拆迁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5490元,经济适用房均价为每平方米3300元。
2003年,张大作为B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通过审核购买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8.09平方米),其中需补交综合地价款的面积为0建筑平方米。2004年4月21日,张大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刘二提交民事调解书及户口本,证明其和前夫吴大离婚时,约定吴一由刘二抚养,吴大自1991年2月起每月给付吴一生活费教育费25元,至其独立生活。吴一后更名为刘一。张一称刘一从未和张大一起生活过。刘二另提交张大向张一索要赡养费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张一未尽赡养义务。张一称其从未收到过该起诉状。
审理中,张三到庭表示自愿将张大遗产中其本人应当继承的份额赠给刘二,其本人放弃继承亦不参加诉讼。
经刘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B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不含装修)为3116962元。刘二垫付鉴定费8234元。
另查,涉案房屋现由刘二出租,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共收取租金65600元,现均由刘二保管。刘二主张其在张大在世时曾经多次向其姐姐弟弟借款,并在张大去世后用租金偿还了借款6万元。对此刘二提交了姐弟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张一对此不予认可,称张大在世时有拆迁款还有工资收入,足以支付医疗费生活费,没有借贷的必要。
经询,涉案房屋目前由刘一、刘二占有使用。
四、裁判结果。
1、位于B市1号房屋归被告刘二所有,被告刘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一、原告刘一、原告张二折价款各五十八万元;
2、现由被告刘二保管的房屋租金六万五千六百元归被告刘二所有,被告刘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一、被告刘一、被告张二折价款各一万二千元。
3、驳回原告张一、刘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由1号房屋拆迁所得购买,张大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亦是由于1号房屋所取得,刘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涉案房屋购买中有出资,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张大的个人财产。
根据民事调解书,刘一由刘二抚养,张一虽称刘一和张大未共同居住,但未能对此予以证明,故刘一作为和张大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考虑到张大和刘二婚后一直和刘二共同居住,刘二对张大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对刘二予以适当多分。
现在刘二处的房屋租金,应属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应一并予以处理。刘二虽主张该租金已经偿还借款,但证人到庭陈述的借款均为现金,还款亦未现金,且证人陈述的还款时间与收条时间有明显出入,且刘二在庭审中多次存在提醒证人的情况,故对刘二主张的借款一节不予采信。
张三到庭表示放弃继承并将其继承份额转增给刘二,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