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王献新律师
新疆
从业25年 高级合伙人律师
30
好评人数
1221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某工程公司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4-0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某区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某区法定代表人:伍某。

委托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新,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书钢、赵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常玲、被上诉人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江、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三某公司(供方)与被告广某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供货概况:强度等级:C10,单价270元;C15,单价285元;C20,单价330元;C25,单价360元;C30,单价380元;C35,单价460元;C40,单价500元;二、交货地点:石河子市区;三、付款方式:出±0付一次砼款,六层付一次砼款,主体完工后一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四、需方应履行合同及时付清供方砼货款,若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供方有权不予供货或停止供货,造成需方损失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需方应向供方承担所供砼总货款20%违约金。合同上方注明,需方为被告广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大XX号公寓楼;合同下方,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王某签名,未加盖被告广某公司的公章。2011年9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止2011年9月30日前尚欠石河子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砼款1543375元,此款保证2011年11月15日全部付清。”2012年5月29日,被告广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我方20l2年5月27日接到贵单位催告函,关于大XX号公寓楼欠贵单位砼款1543375元,此款计划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750000元,7月30日前还750000元,支付方式:工程款进账后由公司财务转支,如到时不还责任由我方负责。”

另查:2011年6月24日,被告广某公司与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疆大XX号公寓楼建安;工程地点:石河子市63小区(二毛菜市场对面);工程内容:土建安装(不含装修、地暖等工程)。2011年7月2日,被告广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新疆大XX号宿舍楼工程项目交给王某项目经理进行内部经济承包。

原告三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该合同对混凝土的等级、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543375元。被告王某系使用混凝土工地项目负责人。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3375元,赔偿违约金308675元(1543375元×20%=308675),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广某公司辩称:大XX号住宅楼项目系我公司承建,王某是项目经理,我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欠款应由被告王某个人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事实属实,对于欠款数额1543375元表示认可,对于违约金我方不认可,因被告广某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导致我方不能按时付款,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广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了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2号公寓楼,被告王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王某代表公司以被告广某公司为需方与原告三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广某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广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认可欠原告货款为15433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3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8675元,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的履约情况以及实际利息损失,该院酌定为97232元为宜。被告王某系被告广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实施的经营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广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43375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97232元;

以上合计1640607元,被告石河子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某建材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6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1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某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三联公司在原审庭审已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王某对外的债权债务都由其本人承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王某在原审庭审也表示该笔债务是他个人所欠,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给付被上诉人三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

被上诉人三某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三某公司原审庭审提供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上诉人王某出具欠条,上诉人广某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这一系列行为过程可以反映,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某公司,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王某是上诉人广某公司2号公寓楼的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关系,是否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责任,请求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广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谁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三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2011年6月24日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将新疆大XX号公寓楼发包给上诉人。2011年7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被上诉人王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系内部承包关系,该合同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具有约束力,对外仍以上诉人名义从事与施工相关的活动,被上诉人王某在施工过程中与被上诉人三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外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购销合同的实际买卖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某公司,结合上诉人2012年5月29日给被上诉人三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可见,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三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确定了还款金额及时间。被上诉人王某因履行职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某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铭徽

代理审判员  杨书钢

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帅印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